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抗告人 陳茂松 相對人 陳令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109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0,000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0,000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109年6月25日利用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本訴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長年精神損害及名譽損害計50萬元,然本件109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本訴請求金額為10萬元,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所提之反訴則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已逾10萬元,且二者合併計算結果已達60萬元,依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小額訴訟程序。則原裁定以反訴訴訟程序非與本訴同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反訴,又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未合,亦不得提起反訴為由,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自屬有據。抗告人以反訴被告為相對人,表示無法接受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江奇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