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聲請人 何苡嫻 相對人 李欽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1,48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5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繕寫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480,000與卷附五紙本票所記載總金額為新臺幣1,449,700元,兩者顯有差距,此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5件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確認聲請狀內之請求金額是否為誤繕,如有誤繕應以書面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溢於票面金額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0月5日│2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2│106年10月5日│2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3│106年10月5日│460,000元│未載│WG0000000││├──┼───────────┼────────┼───────────┼────────┼──┤│004│108年1月4日│292,700元│未載│WG0000000││├──┼───────────┼────────┼───────────┼────────┼──┤│005│108年6月24日│297,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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