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241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良任職於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8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新和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身體不適而疏於注意,致駛入對向車道,撞及 蕭閔如 所駕駛,沿新平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蕭閔如受有胸璧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脫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閔如告訴被告陳盈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