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石世旭
晏麗 石麗鳳 石世儒 石雯麗 石麗玲 共同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相對人 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44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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