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村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啟村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向欲離去該處之 范嘉航 陳稱:「我就是要擋你,怎樣?」並站立於機車車頭,以雙手用力推擠之強暴方式,阻止范嘉航離開現場,而妨害范嘉航之人身自由,嗣經范嘉航訴由員警處理,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蔡啟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嘉航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光碟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在告訴人執行檢舉達人拍照搜證之處所經營早餐餐車,對於告訴人始終留滯在其餐車附近,行跡鬼祟,擔心是否會有不利於自己之情事,並因在多次報警未獲即時處理,而心生不滿,乃自行採取攔阻告訴人之行動,其行為雖然與法不合,但出發點尚可理解,又被告雖在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已坦承犯行,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