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水源於民國101年7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同市○○路與順溪南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馬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乃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間挫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馬秀珠告訴被告鄭水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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