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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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交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6年5月8日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支付新台幣五萬元整。惟抗告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吊扣證照時,對於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監理所表示並不明確,致本人無法辦理完成。爰請求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明確判定罰鍰4萬5千元部分撤銷不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三、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四、查本件抗告人關於此次酒後騎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應履行義務新台幣五萬元等情,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惟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應得被告之同意,其性質並非刑罰(制裁),而係被告為向檢察官表明深感悔悟,以換取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捐款),故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緩起訴期滿若未經撤銷,則其最終效果與不起訴同,行政機關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僅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時若行政機關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始有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之疑慮。經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於96年3月16日公告(形式確定),以緩起訴期間一年計算,該緩起訴於97年3月15日方實質確定。在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最終是否會被撤銷尚不明確,行政機關應待該緩起訴猶豫期間有無經過,而有否終局實質之「確定」後,始得依該緩起訴有無終局確定之結果,再決定是否仍為罰鍰之裁處。原審依上揭法律規定將原裁決關於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部分之罰鍰撤銷未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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