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4
6號、98年度偵字第3338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所有,預備供竊盜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置放於車內,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竊取之物,藏放於不知情之第三人 潘國龍 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屋內之烤漆爐內,並將部分竊取之交通標誌牌之標誌磨除,並加以切割後,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不詳之回收場,以不詳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得款後已花用殆盡( 林順士 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工具置放於車內,見 王振吉 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趁四處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車輛車牌乙面,得手後逃逸,準備供竊盜時懸掛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三、丙○○與姓名不詳,綽號 星哥 之成年男子,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星哥之成年男子,並將上開工具置放於車內,趁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64之3號之拼經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拼經濟公司)夜間無人看守之機會(起訴書誤載為住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竊取拚經濟公司所有,乙○○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竊取之物,藏放於不知情之第三人潘國龍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屋內之烤漆爐內,再將部分竊取之電纜線,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不詳之回收場,以不詳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林順士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
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租屋處,收受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託其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培 」之成年男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內,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之。
五、嗣於98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
3樓住處,為警查獲非制式子彈6顆、海洛因1小包(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電線1批等物,並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車號0000-00號車牌乙面。另於臺北縣○○鎮○○路○○○巷○○號,起獲交通標誌牌46面(輔助標誌牌35面、警告標誌7面、禁制標誌4面)及水溝蓋1面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王藝明 、 曾建明 、 蔡長育 、 戴宗志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6紙、失竊報告10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影本3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80165962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持以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附表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物所用之起子、扳手、鉗子、榔頭等工具,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與綽號星哥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標誌牌、水溝蓋是何時竊取?)...我是持扳手竊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46號偵查卷第67頁)為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水溝蓋用雙手就可以搬走等語,且被告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以扳手竊取路旁標誌等語,而證人王藝明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警方所起獲之公路總局水溝蓋1面係屬早期製造,所以並無任何防竊措施,只是將水溝蓋直接擺放上去。」等語。水溝蓋既然只是直接擺放上去,並未用螺絲鎖住,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自無以扳手竊取之必要,故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各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交通標誌牌部分,侵害之事實管領力同一,且係相同路段、時間接近,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一罪。另公訴人認為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通標誌牌18面,竊盜時間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3月13日、97年3月15日、97年4月24日、97年4月27日、97年5月7日、97年5月22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18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供稱係於97年1月25日前之某日,一次接續竊取,辯稱:
交通號誌竊取時間,是同一個路段,在同一天接續竊取,並不是同一個路段,分很多次前往竊取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台七線失竊的交通道路標誌牌18面,該處是否都是偏僻的地方?)是的。」、「(你對被告說,他是一次開車去把沿線的道路標誌18面偷走,並非是一次偷幾面,總共偷了九次,只是你們沒有一次全部發現,有何意見?)有可能,因為我們跟警察作筆錄的時候,只是說我們發現的時間,我們並沒有統計那些標誌是什麼時候失竊的。」等語,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通標誌牌18面,失竊之位置均位於桃園縣復興鄉,地處偏遠,被告自無分九次前往竊取18面交通號誌之理,故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通標誌牌18面之時間應予更正。另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二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住在新莊市○○路○○○○○號?)沒有。」、「(該處是工廠?)是工廠還有倉庫。」、「(該處晚上是否有人居住?)沒有。」、「(你在警詢中為何說該處是你的住所,你住在該處?)沒有,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在該處上班。」、「98年10月27日第一次遭竊時,我早上要上班時發現大門的鐵門被打開,大門的鐵門是遙控的,進入工廠裡面看到倉庫的門的鎖被撬開,鎖是和門連在一起的,是門的一部分。第二次遭竊也是一樣,第一次、第二次我都有去報案,第三次沒有去作筆錄,因為工作很忙,三次都是鐵門被硬推開,倉庫的門被撬開,門我重新修理也都被破壞。」等語,故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子彈係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託其轉交予綽號「阿培」之成年男子等語,故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另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二、四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為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另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各為供或預備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附表二及事實欄二所示各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被害人(管│備註│││││得財物│領人)││├──┼──────┼──────┼──────┼─────┼─────┤│一│97年1月25日│省道台7線桃│以扳手竊取交│交通部公路││││前之某日(起│園縣復興鄉段│通標誌牌18面│公路總局第││││訴書誤載為97││(禁制標誌4│一區養護工││││年1月25日、││面、警告標誌│程處復興工││││3月13日、3││4面、輔助標│務段││││月15日、4月││誌10面)│││││24日、4月27│││││││日、5月7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18日)│││││├──┼──────┼──────┼──────┼─────┼─────┤│二│97年6月30日│台9線37K+│徒手竊取水溝│交通部公路│││││900處│蓋1面│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三│97年8月間│新竹縣竹東鎮│以扳手竊取交│新竹縣政府│││││竹林大橋附近│通標誌牌10餘│工務處養護│││││(新竹縣123│面(起訴書誤│科│││││線道)│載與編號4合│││││││計為3面)│││├──┼──────┼──────┼──────┼─────┼─────┤│四│97年9月間│新竹縣芎林鄉│以扳手竊取交│同上│││││富林路(新竹│通標誌牌10餘││││││縣120線道,│面(起訴書誤││││││北二高芎林交│載與編號3合││││││流道閘道口)│計為3面)││││││附近││││├──┼──────┼──────┼──────┼─────┼─────┤│五│97年6月中旬│臺北市文山區│以扳手竊取交│臺北市政府│││││指南路三段38│通標誌牌2面│交通管制工│││││巷(三玄宮)││程處工程隊│││││附近││││├──┼──────┼──────┼──────┼─────┼─────┤│六│97年11月間│臺北縣汐止市│以扳手竊取交│臺北縣政府│││││汐平路段│通標誌牌(輔│交通局交通││││││2標誌牌)6│管制科││││││面│││├──┼──────┼──────┼──────┼─────┼─────┤│七│98年5月間│臺北縣五股鄉│同上│同上│││││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附近││││├──┼──────┼──────┼──────┼─────┼─────┤│八│98年8月間│臺北縣樹林市│同上│同上│││││中山路2段燈│││││││桿編號61-96│││││││號││││├──┼──────┼──────┼──────┼─────┼─────┤│九│98年10月間│臺北縣林口鄉│以扳手竊取交│同上│││││文化北路│通標誌牌(輔│││││││2標誌牌)5│││││││面│││└──┴──────┴──────┴──────┴─────┴─────┘附表二: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被害人(管│備註│││││得財物│領人)││├──┼──────┼──────┼──────┼─────┼─────┤│一│98年10月27日│臺北縣新莊市│與綽號星哥之│乙○○││││凌晨1時前之│中正路564-3│成年男子手戴│││││某時許│號之拚經濟公│手套先合力將││││││司│搖控電動大門│││││││強行推開,再│││││││由星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破壞│││││││屬於倉庫門一│││││││部分之門鎖後│││││││,再啟門進入│││││││,並以拚經濟│││││││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鉗子剪│││││││斷警報器電源│││││││,再以倉庫內│││││││之榔頭破壞│││││││7P-6139號自│││││││小貨車之電門│││││││,共同竊取電│││││││桿線、延長線│││││││、車號00-000│││││││9號自小貨車│││││││、貴妃椅1張│││││││、LG冰箱1台│││││││等│││├──┼──────┼──────┼──────┼─────┼─────┤│二│98年11月5日│同上│與綽號星哥之│同上││││凌晨5時前之││成年男子手戴│││││某時許││手套先合力將│││││││搖控電動大門│││││││強行推開,再│││││││由星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破壞│││││││屬於倉庫門一│││││││部分之門鎖後│││││││,啟門進入,│││││││並以拚經濟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鉗子剪斷│││││││警報器電源,│││││││共同竊取五金│││││││工具1批、白│││││││鐵架1批、空│││││││壓機1台。│││├──┼──────┼──────┼──────┼─────┼─────┤│三│98年11月7日│同上│與綽號星哥之│同上│同上│││8時前之某時││成年男子手戴│││││許││手套先合力將│││││││搖控電動大門│││││││強行推開,再│││││││由星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破壞│││││││屬於倉庫門一│││││││部分之門鎖後│││││││,啟門進入,│││││││並以拚經濟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鉗子剪斷│││││││警報器電源,│││││││共同竊取銅線│││││││1批、行動電│││││││話變壓器1批│││││││。│││└──┴──────┴──────┴──────┴─────┴─────┘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附表一、│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編號一所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如附表一、│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編號二所示│示之物,均沒收。│├──┼─────┼─────────────────────┤│三│如附表一、│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編號三所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四│如附表一、│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編號四所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如附表一、│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編號五所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六│如附表一、│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編號六所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如附表一、│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編號七所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八│如附表一、│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編號八所示│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九│如附表一、│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編號九所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如附表二、│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編號一所示│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如附表二、│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編號二所示│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二│如附表二、│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編號三所示│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三│如犯罪事實│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欄二所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四│如犯罪事實│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欄四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手套│2雙││├──┼──────┼───┼────────────┤│2│扳手│4支││├──┼──────┼───┼────────────┤│3│活動扳手│1支││├──┼──────┼───┼────────────┤│4│美工刀│1支││├──┼──────┼───┼────────────┤│5│剪線器│2支││├──┼──────┼───┼────────────┤│6│剝皮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