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引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上開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34號),業經本院調閱該前二案查明屬實,並有該二案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