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刑事案號:97年度交訴第41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55,960元、原告丙○○106,814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62,128元、原告丙○○107,52
4元,暨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0頁)。經核原告前開之所為,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6年12月21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安邦街口,本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惟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即原告丙○○與乙○○姊妹正在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及正步行穿越該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乙○○,原告乙○○受撞後再推撞在旁之原告丙○○,兩人因此倒地,致原告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踝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又原告乙○○更因腹部挫傷導致腸阻塞而無法自行將糞便排出,必須依賴藥物及外力始可排便,迄今仍無法痊癒,尚在治療中。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之犯行,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另應向國庫支付100,000元確定在案,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計受有醫療費用24,253元(含開立診
斷證明書300元,另保留將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交通費用7,875元、看護費用30,000元(每日2,000元,共計15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562,128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醫療費用7,524元(含開立診斷證明書20
0元,另保留將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合計107,524元之損害。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乙○○腸阻塞無法排便之病症,並非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惟由原告乙○○於案發96年12月21日之前,均無任何因便秘或腸道阻塞就醫之紀錄,且最早於案發後2天即96年12月23日於怡和醫院就診時,醫生即診斷出病名為「腹部挫傷致腸阻塞」,且其後復陸續於97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19日及4月11日均有就「便秘」「、疑似腸阻塞」之症狀就醫,可見原告乙○○腸阻塞無法排便之病症,確實係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腹部所致,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㈣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62,128元、原告丙○○107,524元,暨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原告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踝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就原告所稱其所受有關腸道功能受損部分,則否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並辯稱:原告乙○○曾經由台大醫院、雙和醫院、慈濟新店醫院等檢查治療,在醫囑中並無任一醫院說明為腸道功能喪失,僅說明該病症為「疑似便秘」,故合理推斷原告乙○○應僅係便秘而已,並無所謂腸道功能受損情形,且亦非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依法被告自無庸就原告乙○○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1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安邦街口時,適有原告乙○○、丙○○通行於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乙○○,原告乙○○受撞後再推撞在旁之原告丙○○,原告兩人因此倒地,導致原告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踝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另應向國庫支付100,000元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取。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更因腹部挫傷導致腸阻塞,無法自行將糞便排出,必須依賴藥物及外力始可排便,迄今仍無法痊癒云云,其中有關腸功能阻塞傷害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並辯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則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乙○○即應就其腸道功能受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㈠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關於原告乙○○所受腸道
阻塞功能喪失病症,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得否受理鑑定?經該院於98年9月2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6091號函所為之回覆,其乃係稱:「有關所詢問題,由於無法鑑定腸道阻塞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故歉難受託回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嗣復 經兩造同意並檢附全案卷證資料影本及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所有就診病歷,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同一內容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㈠經參閱受鑑人即原告乙○○前於亞都診所、王診所、 王上卿 婦產科、保源中醫診所及三大中醫診所等就醫記錄,其中均無「腸功能障礙」或「便秘」之記載,但曾於怡和醫院之93年4月19日與93年8月3日就醫病歷中記錄「constipationforalongtime」(中譯:便秘有一段長時間),惟於病歷記載中無法研判罹病之時間長短)。㈡後受鑑人又分別於⒈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的出院診斷為「abdominalpain,periumbilical及constipaition(臍部週邊腹痛、便秘)」(住院期間自97年1月18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的出院診斷為「constipaitionandepigastralgia,susp
ectgastritisorfecalith(便秘及上腹痛,疑似胃炎或糞石)」(住院日期間自97年1月23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⒊依署立雙和醫院的病歷記載,於97年11月21日之前的門診診斷均為「腹痛、便秘」,後於98年2月23日至腸胃內科就醫時,主訴為腹脹及便秘,醫師診斷為「①功能性消化道疾病,他處未歸;②腸功能性障礙」。故受鑑人所謂「腸功能障礙」之診斷應係指便秘。㈢臨床上,兒童及青少年發生便秘的原因可分為功能障礙及組織結構異常。組織結構異常的原因包括解剖異常(例如,肛門狹窄、腸道狹窄)、肌肉組織異常(例如,腹肌異常、唐氏症)、腸道神經或肌肉異常(例如,腸道神經分化不全)、脊髓異常(例如,脊髓受傷、先天性脊椎裂)、藥物、代謝異常(例如,甲狀腺機能低下、高鈣血症、低鉀血症、糖尿病)、腸道疾病(例如,腫瘤、炎症性腸病)、結締組織疾病(例如,狼瘡性紅斑、硬皮症)、神經性厭食症等因素。而揆諸本件造成「腸功能障礙」的可能原因為脊髓受傷,但經參閱相關病歷資料,並無顯示受鑑人有脊髓受傷,亦無相關證據顯有上述之其他原因,故臨床上若無組織結構異常之檢查結果時,通將便秘之病因歸為「功能障礙」,此有署立雙和醫院於99年2月10日雙院歷字第099000712號函文內容「....98/2/23及98/3/12接受腹部放射線檢查,結果並無大腸息肉或腫瘤,故診斷為腸功能障礙」可參。㈣綜上所述,受鑑人自車禍受傷後因便秘及腹痛至多家醫院就醫,惟相關檢查結果並無顯示患有中樞神經或周邊神經障礙,僅呈現糞便積於大腸內(便秘),故醫學上研判,受鑑人乙○○之「腸功能障礙(便秘)」與車禍所受之傷勢應無直接相關。」等語,亦有該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之(99)長庚院法字第028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4頁)。因此,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就原告乙○○所稱罹患之「腸功能障礙」情形,即堪認似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直接相關。申言之,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全然無據。
㈡又原告乙○○雖亦舉怡和醫院於97年1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參以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2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287號函所載,兒童及青少年發生便秘的原因可分為功能障礙及組織結構異常兩種,且組織結構異常的原因尚包括解剖異常、肌肉組織異常、腸道神經或肌肉異常等因素,非經過長時間之綜合考量、評估,並輔以相關儀器始得為判斷,而原告乙○○係於96年12月23日至97年1月16日,共至怡和醫院門診4次,雖其主治醫師於病名上載為「腹部挫傷致腸阻塞」,惟上述期間約15天,於如此短之期間內,主治醫師僅能依據原告乙○○之陳述及自身診療經驗,初步判斷係因為「腹部挫傷致腸阻塞」,然該項判斷,並未向其他醫院調取原告乙○○之病歷紀錄以供比對,自尚難據此而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腹部挫傷與腸功能阻塞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長庚紀念醫院係屬中立之第三者,且在國內醫界具有相當程度之權威性,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亦係參閱相關資料詳細推究下而為,自較怡和醫院所為之診斷意見可採。
㈢至原告乙○○復以日前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治療,經醫師初
步診斷為「大腸無力症」,與前揭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21日所函覆之「腸功能障礙」係指便秘等語,兩者認定之病症不同,成因亦可能有所差異,自無法逕依上開函覆內容認定成因云云,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不論係「大腸無力症」,抑或「腸功能障礙(所指應為便秘)」,核均屬腸道組織或功能發生異常之情形,應認仍為上開鑑定內容所涵蓋,長庚紀念醫院既已係依其專業而提供鑑定意見,縱再為鑑定,諒不可能作出相左之見解,故原告乙○○所為俟99年7月20日開刀治療後,再行函請長庚醫院鑑定云云,自無必要。準此,原告乙○○所罹患腸道功能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既堪認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復迄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渠等2者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乙○○因該部分病症所受之損害,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撞及原告乙○○、丙○○,而致原告乙○○、丙○○分別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踝挫傷,足挫傷等之傷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乙○○、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253元(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300元),固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
5紙、怡和醫院門診就診單及收據7紙、中祥醫院掛號收據單9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關所指腸道功能受損部分,應係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而經本院核閱原告乙○○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原告乙○○除於96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後因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至耕莘醫院急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62元;自96年12月23日至97年1月16日,因腹部挫傷致腸阻塞,右小腿挫傷至怡和醫院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11元,可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經核皆屬原告乙○○因腸道功能所受損害而就醫之支出,惟被告就原告乙○○因腸道功能等之病症,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無庸就原告乙○○罹患腸道功能等之病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開立診斷證明書300元部分,因非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亦應一併扣除。是以,本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3,973元(計算式:2,362元+1,611元=3,
973元)。⑵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其就醫有交通往來之需要,而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7,875元云云,惟觀諸原告乙○○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乙○○因腸道功能等之病症而至台大醫院、慈濟醫院就診時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就原告乙○○之上開病症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乙○○所為交通費用7,875元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分別於97年1月18日至97年1月23日、97年1月25日至97年1月27日及97年2月19日至97年2月24日,共計住院15天,均由母親負責看護、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看護費用3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為憑。然原告乙○○於97年1月18日係因便秘至慈濟醫院入院接受治療;於97年1月25日係因便秘疑似腸阻塞而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97年2月19日亦因便秘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皆屬原告乙○○因便秘、腸阻塞等腸道功能之病症而至醫院住院治療,此等病症既非本件車禍所導致,已如前所述,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乙○○所為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發生排便不正常情形,雖經歷3度住院仍無法痊癒,如今其腸道已完全阻塞,甚至必須切除腸子,而於切除後將有大便失禁之後遺症,於腸子切除前,亦需日夜忍受腹痛,進食噁心嘔吐之苦,完全無法上學及正常生活,甚且於切除腸子後,亦必須終身穿著紙尿褲,其精神上所受創傷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就原告乙○○關於腸道功能方面之病症,雖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乙○○主張因該部分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云云,固屬無據,惟被告對於96年12月21日之事故既負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乙○○因此所受之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傷害,自亦當然會造成原告乙○○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此部分即仍應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經本院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事故發生當時係擔任會計工作(參見偵查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且係於行走時突遭撞及,及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駕駛肇事後復逃逸,以及原告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524元(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茂松中醫診所收據等各1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冬水中醫診所等各2紙、中祥醫院掛號收據單4紙、怡和醫院門診就診單及收據17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丙○○上揭主張,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加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而堪以採信。又經本院審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開立診斷證明書200元,難認係屬治療上所必要而應予扣除外,其餘皆屬必要。故原告丙○○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7,324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前揭傷害,歷經約4個月之治療始逐漸康復,其間除造成許多不便外,身體之疼痛更是難以言喻,身上亦留有無法抹滅之疤痕,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亦核屬有據。茲斟酌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事故發生當時係擔任會計工作(參見偵查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而原告丙○○於事故發生時,乃係一年約16歲之青少年,且係於行走時因原告乙○○突遭被告撞及後,而受到波及即遭原告乙○○所推撞,及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駕駛肇事後復逃逸,以及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乙○○、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3,973元、57,324元,暨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3日(見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