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施設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陳鴻嘉
陳鴻瑩 陳鴻銓 上三共同輔佐人 陳慶達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張登 閎上列當事人間施設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費用收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4年8月4日經訴字第1040631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向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申請雲林縣○○鄉○○○○○○段000號板橋施設構造物使用河川地(下簡稱系爭申請),雲林縣水利處承辦員引用「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卻未按照相關法規辦理。原告等之父親陳慶達於103年10月7日與水利處科員電話聯繫,得知以芎林段560地號辦理是錯誤的,應以571地號計算才對,該科員亦承認錯誤,並說原告需發函給水利處,才能退費。惟原告發函告知錯誤後,水利處僅說明本案引用「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辦理,卻未提相關退費事宜,經發函5次要求變更,均未獲置理,幾經陳情及訴願未能解決,爰提起行政訴訟,相關訴訟內容如下:
㈡、違法徵收保證金:「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並無保證金項目,因此原告要求退回保證金5萬元。
㈢、非以鄰近土地最低公告現值計算使用費:勘查紀錄照片地號標示有誤,水利處未將571地號標註於勘查紀錄照片上,不能以錯誤的照片標示將芎林段560地號判斷為鄰近土地,而以其公告現值3700元計算,而應以5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900元計算,故原告要求以571地號計算使用費,並退回溢收之使用費。
㈣、未依申請現地狀況適用法律:103年10月23日函引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6條第3款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百分之五計算,惟本案是袋地私用,自用引用第
6款,以每平方公尺百分之四計算,第一年溢收為3,474元(0000-0000),因此原告要求變更以每平方公尺百分之四計算,並退回溢收之使用費。
㈤、違法訂定3年一期預收費用:本案預計核淮3年,但「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並無此項必須預繳使用費3年之規定,而是以每年繳費。
㈥、違法訂定使用期限:許可書記載使用期限自發文日起3年,即自102年8月8日起3年,但上開收費標準,並無使用年限規定,應開立永久使用書。
㈦、應依103年8月7日公布之雲林縣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辦理,該收費標準亦無保證金之規定,且該收費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跨越排水設施上空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故本件應適用之,並溯及實施辦理。
㈧、基上,被告應退回不法徵收之規費保證金5萬元,第一年使用費3474元,第二、三年預收之使用費共9872元。
㈨、被告答辯狀聲稱訴願決定已逾法定訴訟期間為不可採,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之訴訟並無逾法定時限。
㈩、關於保證金部分,被告所援引之經濟部函之受文者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本署各河川局,並無雲林縣政府,被告自不能引用此函文作為依據。另該函文僅用於中央管河川,原告申請施設的板橋是跨越林內鄉九芎村的湖底大排上,是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的排水溝渠,被告自不能援引作為收取保證金之依據。並聲明:⑴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66,85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記載為:「⑴被告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應返還63,346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一般給付訴訟中之金錢請求,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則上應得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但在原先之金錢給付是以行政處分為基礎的情形,原則上應先撤銷該項給付基礎之行政處分,才能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由上可知,行政訴訟法第8條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給付訴訟既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若許逕行提起給付訴訟,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原則,則與第4條第1項規定相違。故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是以行政處分為基礎的情形,不得僅單獨提起給付訴訟,而應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原告雖然於105年8月1日具狀提出聲請撤銷行政處分聲明書,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雲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審理卷二第187頁,本院於同日收狀),並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重申變更追加其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66,85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原先起訴之給付訴訟,再追加(起訴)撤銷訴訟。惟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6條規定,必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變期間為之,否則為起訴不合法。本件原告係於104年8月6日收受送達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決定卷內之送達證書可參,自應於104年10月6日前提起撤銷訴訟,乃原告卻遲至105年8月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故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
三、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可明。當事人未經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因欠缺訴願前置程序,而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須未逾救濟期間為前提,否則,其訴願即屬不合法,該不合法之訴願程序並不能變更行政處分已生存續效力,具不可爭訟性之法律效果,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復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願書所載訴願之對象為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7日府水管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7月7日函)及103年10月23日府水管二字第1037922875號函(下稱103年10月23日函)。關於102年7月7日函部分,原告等前於102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為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28日派員實地勘查後,依「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等規定,以102年7月7日函(原處分)通知原告等繳納本案勘查費2,000元、許可費50元、使用費14,808元、保證金50,000元等,並請原告等於文到15日內繳納,屆期未繳者,駁回本案聲請,要係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要件,自屬行政處分。該函僅告示對於本案金額若有異議,請於收文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出,並未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該函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倘已逾期1年再聲明不服,則屬不合法。而查,該函係以普通郵件寄送,雖無送達證書可證明原告等收受該處分之時點,惟原告已依原處分於同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繳納該函(原處分)所核定之費用完畢,可知原告於是日應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再者,原處分機關於102年8月8日以府水管字第1027917516號函寄送許可書予原告等,其上更已清楚記載河川公地坐落地點、核凖使用之面積26.68平方公尺、許可期限之起迄、應繳使用費每年4,936元等細節,應可自行推算出使用費之計算方式,以及保證金收取等具體行政處分之內容,惟原告等遲至104年1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上情業據調閱訴願決定卷查明屬實,自已逾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規定之救濟期間,從而此部分,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而關於103年10月23日函部分:查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告等繳納相關費用後,經原告於同年7月24日繳納完畢,嗣案外人即原告等之輔佐人陳慶達以103年10月8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本案使用費5%太高,且依農田水利類似案件收費方式每平方公公告地價6%,一次繳費永久使用,不須保證金,且6平方內會員免費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以該函略復以:「二、本府辦理本申請案時,尚未明訂相關收費標準,故採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之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辦理,並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費『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並採用申請土地-芎林段560地號土地為鄰近土地。並說明兩者收費所依據之法源不一,故其收費也不同。』經核該函內容,係對於案外人陳慶達陳述本案使用費太高乙節,而就原處分所核定費用加以說明,並非就具體申請案件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其性質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亦為不受理,要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復未經合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之訴訟並無逾法定時限。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關於權利消滅時效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係行政處分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兩者顯有不同,自不能混淆,原告顯有誤解,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