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黃琮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尚非甚鉅等,即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況且,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是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在個案上並不適當。
㈡刑法第321條於100年修法加重刑責,是立法者經深思熟慮
及民主辯論後,刻意將舊法法定刑提高為現行法規定,法官自不得任意變更立法者經正當民主程序修法之結果,或違反立法者之立法而為法定刑以外之判決,否則即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㈢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若原審於法定刑
範圍內從輕論處,尚無不妥。然而,犯罪行為之處罰,在處罰行為之惡性,故定罪量刑時,對行為人主觀惡性尤其關注,而其行為之惡性非取決於被害人之資力或犯罪所得之多寡,換言之,行為之惡性取決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犯罪客體之或然無關,至為灼然。況竊盜罪必以和平之手段或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如有施諸不法腕力或強暴脅迫,即屬搶奪或強盜之範疇,所謂「手段尚屬平和」,誠屬無稽。是被告畢竟並非出於任何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犯案,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已明顯違反立法者之法定刑安排及修法意旨,顯非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且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換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原判決僅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金錢為2,100元,尚非甚鉅等,即依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刑為違法。然而,依原判決之記載,原判決尚兼及考量被告積極與被害人 陳世鴻 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也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有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可憑,是檢察官認原判決僅以前詞即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誤會。⒉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即使是處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倘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後,被告至少要繳納18萬之罰金,如被告無法繳納罰金,則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刑罰之嚴厲性不可謂不重,而同樣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態樣繁多,若被告之個案情節確屬輕微,經判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之同情,致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時,即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①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事實上被
告之科刑紀錄僅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財產犯罪部分,無科刑也無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非竊盜或財產犯罪之慣犯,依特別預防之觀點,本案並無對其從重量刑或令入監服刑施以教化之必要性。
②本件被告係到案發地點找朋友,行經被害人所居住之宿舍,
見該宿舍門未關,而被害人之皮包放置其內,始臨時起意竊取皮包內之現金2,100元,但未竊取其他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核與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可見被告並非自始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他人住宅翻箱倒櫃,竊取現金、金飾、家電等物品,得手後離去,而係因友人不在案發地,見被害人之皮包在內,遂生貪念將皮包內之現金取走,但並未取走任何其他物品(或與被害人同居之他人物品),被告可謂是一時貪心、順手牽羊之小惡,而非一般特地、有意下手行竊之宵小之徒,其主觀惡性非重。又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皮包內現金2,100元,金額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輕微。再者,被告除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外,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紙可參。良以竊盜罪主要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被告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大幅降低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畢竟,同樣的竊盜行為,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諒解,如與他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諒解之刑度相同,並不合理。
③綜合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雖然侵入住宅竊盜,但客觀上,被
告係進入未上鎖之案發地,隨手竊取2,100元現金,但未全面性地竊取案發地之物品,且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復未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科刑,依其整體之犯罪情狀觀之,被告之犯罪實屬輕微,可罰性不高。倘被告因本次行為,遭法院判處刑法第321條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本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被告要繳納高達18萬元之罰金;倘無力繳納罰金則要入監服刑。相較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與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科處被告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在客觀上實在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誠屬無稽乙節。考原判決之意旨,係說明被告是乘機進入被害人未上鎖之宿舍後下手行竊,而非刻意開啟該宿舍之門鎖,或者有其他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情形,原判決係針對被告之犯罪情節加以描述,核與搶奪或強盜之構成要件無涉。
㈡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固為立法者之意志表現,
但刑法第59條同樣也是立法者之群體決定,二者合為刑法之整體體系,非可獨立觀察。刑法法定刑乃是立法者就各式犯罪所定之一般性處罰規定,但個案犯罪之態樣繁多,有些個案之犯罪情節十分輕微;有些個案之犯罪行為人,具有特殊可憫恕之處,倘一概機械式、齊頭式適用法定刑處罰,在個案上反而有違「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故立法者在法定刑之外,設有刑法第59條,使司法者得視個案情節是否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予以酌減其刑,適度調整法定刑之嚴厲性,以期刑當其罰,獲取個案正義。如謂司法者一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事,即屬違反立法者之決定或權力分立原則,恐怕忽略了立法者特設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或者產生與刑法之體系解釋、憲法之平等原則不符之情事。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節,已如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以調節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嚴厲性,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有違立法者之立法意旨及權力分立原則,依前說明,尚有未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已將竊得之2,100元,賠償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可參(偵卷第14頁),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因結果與原判決並無不同,自無庸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於法有據,且本案經原審酌減被告之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原審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被告要繳納高達12萬元之罰金,刑度非輕,已妥適反應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復已兼顧被告之警示與教化,則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