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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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75號
原   告  周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楊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B車),於民
國99年5月12日上午8時21分許,沿新北市○里區○○路○
段行駛,行至11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
,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車道,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郭清榮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
損,全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修復A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650元,其損
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發前被告在外側車道,當時右側有一台機車靠
近被告差點撞到,於是被告就向左靠,訴外人郭清榮駕駛A
車在最內側車道,他要切到中間車道,被告靠左後到中間車
道便加速往前,在關渡大橋要下閘道前,郭清榮就把車斜著
擋著被告前面,並拿出約50公分左右的鐵棒,作勢要打被告
,被告向他解釋之前的狀況,說完就走了。被告往五股方向
走在內側車道時,前方本是一台砂石車,郭清榮到了巷口前
就突然從右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並且緊急剎車,被告不及反
應就撞上去,郭清榮下車時還向被告表示他有保險會賠償被
告。事後被告會同警察一起看監視錄影帶,郭清榮一直都在
右側車道,而且事故發生地點只有2部機車,並非郭清榮所
述的很多機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惟為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探究者為:A車駕駛人即證
人郭清榮,是否有任意切換車道並緊急剎車,致被告駕駛之
B車不慎撞擊A車等情?經查:A車駕駛人即證人郭清榮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肇事經過是我本來行駛於
外車道,因為外車道當時機車騎士很多我就切往內車道,大
概5分鐘後忽然內車道有一隻小狗跑出來,我就緊急煞車,
然後後面的車輛就撞上我了。」,及到庭證稱:「當時我跟
在聯結車後面,突然有一隻狗跑出來,所以我就踩煞車,被
告就撞到我」等語(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事發當時證人郭清榮確有緊急煞車
之事實。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A
車駕駛人即證人郭清榮主張事發當時因有小狗跑出來,使其
緊急煞車,致被告撞上,是就小狗跑出來此一突發狀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明。另參以證人 林瑞萍 證詞:「要上關渡大橋上就有,有
人開一台銀色的自小客車要超車,但是我們沒有讓他超,到
了關渡大橋上快要下五股、八里的地方,那一部銀色的自小
客車就斜停在兩個車道擋住我們的車,然後我先生下車,他
也下車,然後他好像說了三字經後就回頭開車門拿棍子出來
,他就舉起來要打,我就在車上就拿著手機說我要報警,對
方就走了,後來下橋後,對方就突然切過來,我就下車問他
是不是故意的?他就笑笑說前面有一隻狗,我就回答說我們
車子比你高,都沒有看見狗,然後他說他有保險可以賠我們
。」等語(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即
承辦製作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侯辰儒 於本院結證
稱有印象被告有提到在關渡橋上有發生行車糾紛,對方有把
他攔下來,因為被告沒有說要提告,所以這部分未另外製作
等語,足證證人林瑞萍所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原告既未能舉
證有小狗跑出來之事實,顯見本件係因雙方先前之行車糾紛
,導致郭清榮事後故意切換車道至B車前方並緊急煞車,使
被告來不及反應而撞擊A車,A車駕駛人郭清榮顯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5,650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62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6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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