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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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RIPUR.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
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統一證號:JC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NDRIPURWANTO係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前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業經申報為逃逸外勞。被告為求順利在臺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於10
0年9月16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綽號「TINA」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另經警追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交付「TINA」其個人之照片以便貼附於偽造之居留證上,「TINA」即於翌日將偽造完成「姓名: 克里斯 、CHRIS;統一編號:JC00000000號」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交付予被告。後於10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中華民國籍成年男子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工作,其便將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交由該中華民國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中華民國籍成年男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進洋人力仲介公司(下稱進洋公司),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予不知情之 江毅民 查看,以此方式讓被告冒稱CHRIS之名義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江毅民雇用被告工作。嗣警接獲檢舉情資即於100年9月29日前往進洋公司實施臨檢,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又出示上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毅民、新竹縣服務站核發外僑居留證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經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7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此一法條,應予補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100年度偵字第262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所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統一證號:JC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雖聲請意旨誤引聲請沒收之法條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等規定,惟此尚無礙於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此予以更正,並補充聲請沒收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綜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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