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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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群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群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於94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6年、97年、99年、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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