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780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淑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5段贅引「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刪除外,其餘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楊淑帆與 陳偉華 (另行審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李錦岳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且告訴人 張懋璿 陳稱:伊於事發隔天即已報案,並與新光銀行聯繫,新光銀行表示已經將伊匯入之款項欄截下來,伊簽署切結書後,已經錢全數領回等語,而被告及陳偉華亦於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李錦岳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李錦岳之損失30,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併當庭交付現金15,000元予告訴人李錦岳收訖無訛,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是檢察官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而其於行為時,僅21歲,年紀尚輕,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告訴人李錦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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