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6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66號全虹通信南屯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以該行動電話聯絡另案被告 陳楨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帳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於98年4月
8日某時許,以網路電話招攬被害人乙○○押注簽賭足球賽事,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8年5月20日匯款30萬元、於98年5月25日匯款150萬1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惟事後即音訊杳無,迨被害人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一般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使用電話、網路詐欺犯罪或重利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常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電話號碼作為放貸收取重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97年6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給該身分不詳男子。嗣後,重利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號碼後,即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被害人 賈志翔 因需款孔急見報後,於97年5月中旬,撥打電話借款,自稱「林先生」之重利犯罪集團成員乃乘被害人賈志翔急迫之際,貸與4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年息730%),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8000元後,交付現金3萬2000元予被害人賈志翔,並要求被害人賈志翔日後將利息匯入另案被告 蔡正凡 (所涉重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之後,重利集團成員即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賈志翔聯絡,並向其收取重利。累計至97年12月中旬止,被害人賈志翔共繳交22期、合計17萬6000元之利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9年4月1日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4月6日判處被告甲○○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甲○○在前案於99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伊因看報紙廣告,於97年6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1500元到200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偵查卷第15頁);在本案於99年3月9日之偵訊時則供稱:伊於97年6月間看報紙廣告說辦手機可以貸款,即撥打電話聯絡對方,對方即帶伊至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好後,對方拿4000元給伊,手機和門號都被對方拿去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565號第15頁)。依上可知,被告甲○○就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交付予他人之緣由,均係於97年6月間看報紙廣告後,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指示而申辦,且於申辦後旋即交付對方等節,前案與本案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而遍觀本案及前案之全部案卷,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先後分別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前案及本案中不同犯罪集團之成員,則被告甲○○僅有1出售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某甲提供自己之帳戶給某乙後,某乙先後詐騙某丙、某丁匯款至該帳戶,之後,又用作擄車勒贖之取款帳戶,因某甲僅有1幫助行為,應僅能就某甲之行為為1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某甲之行為,是應認某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1次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固使取得該門號之成年人因而得於本案中向被害人乙○○詐騙錢財,復於前案中向被害人催討重利,被告甲○○因而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重利罪,但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四)然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99年4月7日始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受理在案;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早於99年4月1日即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受理在案,有兩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蓋用之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係就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