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向丙○○支付新臺幣柒仟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向丙○○支付新臺幣柒仟元、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向丙○○支付新臺幣陸仟元,即合計新臺幣貳萬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向丙○○借用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見丙○○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放置在該車內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同意,竊取丙○○所有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利用設置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施用詐術,致使台北富邦銀行因不知該現金卡持卡人並非本人,而如數交付現金二萬元予乙○○。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丙○○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後,發現有該筆非其本人所預借之現金,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振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振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及被害人丙○○所提出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等可資佐證,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被害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信用卡帳單一張等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竊盜及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經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二萬元,施用詐術,致使台北富邦銀行因不知該現金卡持卡人並非本人,而如數交付現金二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和解,願分期償還款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內容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七千元、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向丙○○支付新臺幣七千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向丙○○支付新臺幣六千元,即合計新臺幣二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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