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269號聲請人 謝幸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號為TA0000000號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①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73號案卷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通知人係 謝陳貴香 ,若台端主張為票據權利人,請以台端之名義另向付款銀行聲請掛件止付後並向本院提出該止付通知書正本②另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73號案件並未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請釋明支票係遺失或被竊因而聲請本件公示催告,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此項通知已於101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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