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3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86之1
號對面空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10號T桿各1支(均未扣案),拆卸 賈超然 所有,由 王明 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之水箱及水箱風扇,竊取水箱及水箱風扇各1個得手。
㈡於99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86之1號對
面空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10號T桿各1支(均未扣案),拆卸 林美妘 所有,由 王明三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鋁蓋及水箱風扇,竊取引擎鋁蓋及水箱風扇各1個得手。
㈢於99年3月15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路
86之1號對面空地,先以其所有之10號T桿1支敲破 徐秀一 所有,由王明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該10號T桿各1支(均未扣案),拆卸上開自小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鋁蓋及水箱,竊取引擎鋁蓋及水箱各
1個得手。嗣甲○○於99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將前揭竊得之引擎鋁蓋2個攜至臺中縣○○鄉○○村○○路122之1號之「昇詮資源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9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天賜。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前開竊得之水箱2個攜至臺中縣○○鄉○○村○○路○○○○巷13之1號之「創信企業社」,以6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陳來春 。嗣經王明三報警處理,於同月20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箱風扇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王明三、李天賜及陳來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昇詮資源回收」收買入登記簿、「創信企業社」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見王明三管領之上開3部自小客車放在農地上,起意竊取自小客車引擎室內之零件,其行為誠屬不該,但其攜帶上開兇器竊盜時,該處並無其他人員看管,於客觀上該等物品雖足供兇器使用,但實際上尚無造成相關人員之立即危害。又其竊得上開物品後,變賣引擎鋁蓋及水箱各2個,得款共150元,足認其所竊得之物品於市場上客觀價值不高,且其犯後與王明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認已有悔意,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金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螺絲起子及10號T桿各1支,前後竊取被害人王明三保管之汽車零件共3次,造成王明三財產損失,惟將竊得之引擎鋁蓋及水箱各2個售予資源回收場,共得款150元,及犯後與王明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10號T桿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工具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