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本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女性組頭」應補充為「成年女性組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㈢、並補充理由:
1、被告李安長雖於審理中具狀陳稱:伊是因電話簽賭案件為警查獲,此非屬公共場所,也未有第三人知悉,並非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警方來意是獲報伊有經營非法簽賭,經查明非事實,而警方執勤時,有穿著便衣之人員未出示任何證件即逕自搜索、盤問等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本件員警係查緝取締賭博案,於105年2月2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查察,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簽單本1本之經過,均屬明瞭,且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0頁),且有前開各文件附卷足憑;又警方於執行本件搜索、扣押時,已於搜索扣押筆錄所示「執行時告知事項」欄內「執行理由」一項,載明為「違反賭博案」、「執行經過情形」欄並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節,此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9頁),足認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並無被告所稱未出示證件之情事。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有於105年2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檳榔攤內,以電話向該不詳成年女性組頭「林太太」下注簽賭等之事實(見速偵字卷第11-13頁、第36頁),而依現今科技之精進,賭客以電話、傳真、網路等方式,均足以向組頭傳達下注簽賭之訊息而與之賭博財物,此均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是以電話向組頭下注簽賭者,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所為,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尚短、金額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依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查扣案之簽單本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2號被告李安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組頭「林太太」簽賭。賭博之內容係以大樂透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後,以每注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簽賭,若簽中「二星」彩金為5,600元,開獎後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組頭所有。嗣於同年2月2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本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長坦承不諱,並有照片6張及簽單本1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簽單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