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陳雪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1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賴秀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卑南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香與陳雪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由陳雪芬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6室之居所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陳雪芬再將所收集之簽單以電話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向賴秀香下注,陳雪芬並將收取之簽注金,以匯款方式匯至賴秀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秀香於收取陳雪芬傳送之簽單及簽注金後,復轉向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6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香港六合彩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今彩539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則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賴秀香則從該成年人處,獲取不定數額之分紅以牟利。嗣於104年11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雪芬上址搜索而查獲,經陳雪芬供出係向賴秀香下注簽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秀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雪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悉相符合,且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證人陳雪芬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被告與陳雪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