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可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50號、105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可謁犯施強暴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由該醫院護理師 陳靜怡邱綺漪 」應補充為「由該醫院急診室值班護理師陳靜怡、邱綺漪」;同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施強暴、脅迫」應更正為「施強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陳靜怡、邱綺漪之指述」應更正為「陳靜怡、邱綺漪於警詢時及陳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欄一、應補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急診室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核被告高可謁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參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以施加強暴手段之一行為,同時妨害醫事人員即被害人陳靜怡、邱綺漪執行醫療業務,其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醫護人員執業安全及醫病關係和諧之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送醫院急診室就醫及為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時,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醫事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靜怡、邱綺漪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350號卷第34頁),復參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手段、犯罪目的、對被害人2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50號105年度偵字第1450號被告高可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桶盤嶼2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可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8日21時15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就醫並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惟其拒絕接受抽血檢測,員警遂強行將高可謁壓制於病床上,再由該醫院護理師陳靜怡、邱綺漪以束帶綁住高可謁,以便進行抽血檢測,詎高可謁明知陳靜怡、邱綺漪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腳踢踹並以手揮打陳靜怡、邱綺漪,致陳靜怡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腕挫傷等傷害,致邱綺漪受有腹痛、大腿挫傷等傷害(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陳靜怡、邱綺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靜怡、邱綺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可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怡、邱綺漪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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