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葉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小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
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分別為「李小芸」、「臺北市○○區○段○○巷○弄○○號2樓」,然前開址顯然有誤,致本院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亦無從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月8日北院忠民澤109年度訴字第47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而前開裁定業於109年1月9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