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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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上午
6時19分許」;及同欄一、第4行所載「回收輪胎24個」應補充為「回收輪胎24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所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應更正為「告訴人營業汽車修理廠店家監視器」。
㈢、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蔡孟容雖坦承伊有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處所,及徒手搬運告訴人 陳佑昇 所有並放置該處之回收輪胎至伊駕駛前開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輪胎是放在人行道上,伊認為那些輪胎應該是他不要的,伊印象中僅載運約十幾個回收輪胎云云。惟查,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6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8張(見偵卷第9至13頁)、證人 徐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在卷足佐;又衡以被告自承其從事輪胎回收工作,是其對於輪胎回收事項,一般均由需求者先行議定及通知配合回收廠商至指定處所載運之營業常情,自知所甚詳,且被告亦坦承伊未詢問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徒手搬運人所有之回收輪胎共24個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再稽以本件行竊地點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回收輪胎係整齊疊放在該處,並置放於店家門口,顯非告訴人任意棄置之物,況參酌回收輪胎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5頁),是被告從事輪胎回收工務,既明知上情,仍在未詢問告訴人或得其同意下,搬運回收輪胎共24個並置於自己所駕前開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被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僅載運約十幾個回收輪胎等語,而與告訴人陳佑昇所述遭竊共24個回收輪胎有異,然因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發覺遭竊,旋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清點失竊輪胎之數量等經過,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失竊過程相符,是其有關遭竊輪胎數量部分之證述應較被告供述為可信。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為回收輪胎共24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之回收輪胎24個價值1,200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而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雖供稱該回收輪胎已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潭街某回收廠回收(見偵卷第3頁、偵緝卷第9頁),然其仍受有1,2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被告蔡孟容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鐵
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容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佑昇所有放置上址前之回收輪胎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搬運回收輪胎24個至上開貨車上,得手後離去。嗣陳佑昇當日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孟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明輝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