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90號聲請人乙○○聲請人戊○○聲請人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原告綜合96年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影本等各1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見卷內起訴狀),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