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83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氏妙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氏妙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狀形式上雖已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但如其記載不正確,事實上並非該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者,不論其不正確之原因,係由於原告瞭解有誤,或係誤為繕錄所致,其結果,均與未記載者相同,應併認為書狀不合程式。又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林氏妙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46之9號」,惟上開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且被告已於民國93年2月17日出境台灣地區,則原告上開被告住居所之記載顯不正確,則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應認其書狀不合程式。為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氏妙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逾期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