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代表人 董家鈺 原告 袁照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加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美珠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據變更後代表人許銘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袁照雯(原名 袁月嬌 )於民國100年3月起擔任原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原告工會)第9屆理事,並於103年3月起擔任原告工會第10屆理事兼常務理事。嗣參加人於104年10月21日命原告袁照雯調動至參加人管理部總務課(下稱總務課)辦公室,惟原告袁照雯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又參加人於104年12月28日以原告袁照雯於同年11月6日、10日及11日未至總務課辦公,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為由,終止其與原告袁照雯間勞動契約。原告因認參加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決定:「一、確認相對人(即本件參加人)止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照雯(即本件原告袁照雯)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照雯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袁照雯之原任管理部總務課三級專員職務。四、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申請人袁照雯復職日起,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申請人薪資60,13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104年度年度獎金240,52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參加人就上開裁決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就上開裁決第6項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審理中。嗣原告袁照雯於105年7月26日出具由原告工會理事長暨2位副理事長簽署之會務活動請假通知單,勾選「辦理會務暨簽發有關文件或文書」予參加人管理部主管申請會務假,遭參加人予以否准,並於出勤卡作業系統紀錄原告袁照雯為曠職之行為。原告因認參加人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將原告裁決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決將原告裁決之申請駁回,係以被告105年4月15日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參加人及原告就被告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原裁決是否應予撤銷的先決問題。茲因原告就被告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第6項部分(即參加人於104年10月21日調動原告袁照雯工作地點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審理中。是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5月4日裁定於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