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艷台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雷艷台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雷艷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9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萬5,852元(見調解卷第40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萬864元(見調解卷第54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萬8,373元(見調解卷第59頁)、東元騰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萬3,720元(見本院卷第1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機車行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部(見調解卷第8、20、85頁),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9月
至108年8月止之工作收入情形、領取補助款情形如附件所示,應認其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1萬2,886元(計算式如附件)。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信林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3,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三節補助款每次2,000元(每年3次,平均每月5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故可認以每月2萬7,500元(計算式:23,000元+4,000元+500元=27,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621元(包括房屋租金
5,000元、伙食費15,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000元、瓦斯費1,300元、水費106元、電費525元、交通費1,690元、電話費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加油站發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36至166頁)。其中伙食費1萬5,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該金額包含自己與4名子女之費用,惟聲請人既另列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子女扶養費中應包含子女之每月伙食費,自不應再就子女之伙食費於此處重複列計(本院前已命聲請人分開列計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然其於109年6月3日具狀之陳報狀猶未分列計算),故聲請人每月之個人伙食費支出應以7,000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621元(包括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7,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000元、瓦斯費1,300元、水費106元、電費525元、交通費1,690元、電話費1,000元)。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每月支出1萬5,000元,另
領有4名子女領有兒少補助金1萬40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7至78、83、84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算其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名子女之扶養費以2萬472元【計算式:(12,836元×4-10,400元)÷2=20,472元】之範圍為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4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5,000元,應認適當。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4,621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9,621元+扶養費15,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2萬7,500元-3萬4,621元=-7,121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件: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106年9月至108年8月止)之收入情形如下,並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佐。
⒈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任職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並指派至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各為3至4月,薪資約3至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據此其此段期間薪資所得為32萬元【計算式:(4月+4月)×40,000元=320,000元】;⒉於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8日,臨時工作3日,時薪150元等
語(見調解卷第10頁),據此計算為3,600元(計算式:150元×3日×8小時)。
⒊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31日,臨時工作半個月,時薪1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據此計算為18,000元(計算式:
150元×15日×8小時)。
⒋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6日,臨時工作6日,時薪15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0頁),據此計算為7,200元(計算式:150元×
6日×8小時)。⒌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29日,臨時工作9日,時薪15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0頁),據此計算為10,800元(計算式:150元×9日×8小時)。
⒍108年2月22日至108年5月14日止期間,薪資為24,80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0頁)⒎108年5月15日至108年8月底期間薪資如薪資單所示等語(見調
解卷第10頁),可知108年5月份為12,130元、108年6月份為35,000元、108年7月份為16,849元、4,507元,見調解卷第22、23頁),據此計算此段期間為6萬8,486元。
⒏此2年期間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三節補助款每次2,000
元(每年3次,平均每月500元)、不定期補助款600元、4名子女之兒少補助金每月1萬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2至232頁),故據此計算此2年期間為36萬元(計算式:4,000元×24個月+500元×24個月+4次600元補助+10,400元×24個月=360,000)。
⒐以上,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1萬2,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