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應注且能注意】應補充為【應注意且能注意】;證據【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刪除(卷內未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養者,應知悉犬隻對於陌生人可能有追逐、吠叫之本能舉動,易導致遇此情況者因驚嚇、閃躲而發生受傷之意外事故,竟未善盡飼主之管理責任,任飼養的犬隻對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王志誠 追逐、吠叫,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惟因合理金額並無共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秀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莉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飼養犬隻,應注且能注意防止其所飼養的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未採取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地藏庵前廣場,追逐狂吠騎機車經過之王志誠,王志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右大腿擦挫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秀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志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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