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9號
原告 黃智成
被告 吳芷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詎被告僅部分清償,迄今尚欠原告127,000元未償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0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33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