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童軍繩 壹條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使用過膠帶壹條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童軍繩壹條、使用過膠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 盧碧 純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原從事保全工作, 盧碧純 則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卡拉OK店上班,乙○○認盧碧純常推託不欲讓其至埔里鎮相見,即懷疑盧碧純另有男友,復認為其質疑盧碧純有幾通不明電話無法解釋,雙方迭有爭吵,乙○○要求如盧碧純還要繼續在上開卡拉OK店上班,必需每天返家,方可讓其放心,並避免爭吵,二人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中旬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租屋同住,盧碧純則每日由卡拉OK店內員工載送上下班,而乙○○於九十八年十月間自保全工作離職,迄今無業。嗣盧碧純數次以店內員工無法載送其上下班,必須要留在埔里同事家中過夜為由未返回上開同居處,乙○○即認盧碧純未依約定每日往返,復懷疑是否又有第三者介入,屢起爭執,乙○○多次酒後喧鬧爭吵摔家具時聲響驚動住戶報警處理,且猶有在社區管理員欲了解狀況時,竟有毆打社區管理員之舉,而每逢乙○○爭執吵鬧後,事後尚需由盧碧純向出面管理員道歉。
㈠乙○○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三樓租屋住處喝酒後,以毛巾(未扣案)及其所有之童軍繩一條將盧碧純雙手反綁,命盧碧純坐在浴室馬桶,並將童軍繩綁住廁所、房間門及乙○○之腳,約十餘分鐘,而已此方式剝奪盧碧純之行動自由,經盧碧純哀求始行釋放。
㈡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盧碧純在上址以電話先向卡
拉OK店請假五日後,對在客廳飲酒之乙○○稱在月底收假以前,請把房間內個人物品都搬走等語,乙○○聞言稱其什麼東西都不會搬走等語,雙方為分手問題爭吵,至凌晨三時許,乙○○以盧碧純爭吵時大聲、會影響鄰居為由,竟將盧碧純拉至廁所內,並以其所有之膠帶封住盧碧純之口,而以此方式剝奪盧碧純之行動自由,因盧碧純掉淚哀求,乙○○始以剪刀將該膠帶剪開釋放。
㈢乙○○釋放盧碧純後,復命盧碧純至客廳陪其喝酒,盧碧純
因害怕不安而四處走動,乙○○不耐要求盧碧純安靜坐在旁邊陪其喝酒,是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盧碧純以欲喝飲料為由朝廚房冰箱走去,趁機跑至廚房外小陽台大喊「管理員,救命」,社區管理員 吳極 發覺有異而報警,乙○○即衝向盧碧純自後方摀住盧碧純之口並壓制在地上,以制止其喊叫,拉扯轉身間造成陽台上洗衣機水管脫落至沾溼乙○○、盧碧純二人;此時盧碧純仰臥在廚房與小陽台間地面,乙○○跪跨其腰際兩側並以手摀住盧碧純之口,並要求盧碧純不得再喊叫,盧碧純驚恐仍欲喊叫呼救,乙○○見狀,竟陡起兇心,基於殺人之犯意,在陽台與廚房間地面上跪跨在仰臥之盧碧純腰際兩側,以雙手奮力捏住盧碧純之頸部,此時管理員吳極帶同臺中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 黃正吉徐萬 來至該址門外按鈴、敲門要求開門,乙○○仍不罷手,直至盧碧純癱軟沒有動靜,並向員警佯稱夫妻吵架沒什麼事情、其妻現在已經在睡覺了不要吵她 云云 ,再將盧碧純放置在房間床上、蓋上棉被。員警黃正吉、 徐萬來 及管理員吳極見乙○○拒不開門,遂返回社區管理室,由員警黃正吉撥打對講機向乙○○表示員警欲入內查看,乙○○仍聲稱夫妻吵架沒什麼事情、老婆現在已經在睡覺了、不要吵她云云,惟黃正吉堅持要求開門,被告始行同意,黃正吉、徐萬來再行上樓按鈴,被乙○○開門讓員警入內,黃正吉詢問乙○○發生什麼事情,乙○○仍回答夫妻吵架,沒有什麼事情云云,黃正吉再追問其妻現在何處,乙○○告以在房間內睡覺、不要吵她云云,然黃正吉見乙○○神情沮喪,泫然欲泣,查覺有異,即堅持一定要見到盧碧純並進入房間內查看,但見盧碧純躺臥床上,以棉被覆蓋至頭、臉部,黃正吉將棉被掀開則見盧碧純雙眼緊閉,面無表情,搖動五、六下均無反應,即已查悉盧碧純遭乙○○殺害,即至客廳以勾動食指之手勢向徐萬來示意盧碧純業已死亡並請其現場警戒,旋走出屋外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並請求員警支援,黃正吉返回屋內時乙○○即向員警表明其殺害盧碧純,經警在現場扣得乙○○所有童軍繩一條、已使用之透明膠帶一條、剪刀一支。盧碧純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雖係聽聞被害人盧碧純生前陳述並為轉述,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盧碧純於即將死亡前所為陳述,虛偽可能性偏低,可信程度較高,因認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在租住處廁所內以童軍繩、毛巾綁縛被害人盧碧純;另以在廁所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盧碧純之口等妨害自由之事實及上開徒手捏被害人盧碧純頸部致其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就妨害自由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另辯以:其反綁被害人盧碧純雙手命坐在浴室馬桶部分,係其自己要開瓦斯自殺,為保護被害人盧碧純才這麼作;至於以手捏被害人盧碧純頸部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都是酒後和被害人盧碧純吵架,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也是因為喝酒,可能聲音過大,管理員打對講機上來,其當時更火了,說夫妻已經吵到不可開交,你打電話上來幹什麼,所以跑到樓下毆打管理員等情。而證人即社區管理員吳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盧碧純於九十八年十月搬入,就一直吵鬧,有行文給警察局、市政府;每次被告惹禍,都是被害人盧碧純下來道歉,被告喝酒,鬧管理員及住戶,有一次鬧完就一戶一戶按電鈴,問有無吵到你們;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是被告喝酒,渠等吵架,被告下來毆打管理員,因被害人盧碧純下來道歉,被告有簽切結書,嗣在九十九年一月那次後,只要吵架就會把音響開很大聲,不會一直吵,吵幾分鐘就停;印象中聽到約有十來次等語(九十九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見相驗卷第六六、六七頁),另證人即社區管理員 劉宏敏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被告與被害人盧碧純在屋內吵架很大聲,其打對講機上去關心,有無需要幫忙;當天從早上六點多開始吵,渠等十點多報案,因為有摔東西,被告在警察來時說夫妻吵架;被告說是電話中要離婚,喝酒摔東西,被害人盧碧純不在場,警察說夫妻吵架要好好處理就離開了;但被告還是繼續,渠又報警,警察又來,其向公司通報,渠等上去,被告也是說一樣;被告是大聲吼叫又摔東西;一點多時被害人盧碧純回來,到三、四點,兩人就開始大聲,渠等又報警,警察上去規勸就離開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發函被告以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疑家暴事件,擾人安寧,經住戶反管理員,管理員關切後心生不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三十分左右藉酒裝瘋,目無法紀,毆打執勤中保全員成傷,該承租戶乙○○列為該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住戶一致譴責該戶暴力傷害行為,要求三月內遷離等情,有 快樂 童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快樂童年字第(98)第000000000號一份函可參,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復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疑似家暴事件,擾人安寧數小時,復於十一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毆打值勤保全員成傷,經住戶報警處理;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清晨七時許在租住處摔家具大聲咆哮,經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時、下午四時住戶數度報警及員警均到場,待員警欲以社會秩序住維護法對被告開罰,被告始平靜未干擾住戶安寧,認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區分所有人違反區分所有人共同利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等情,有快樂童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快樂童年字第(99)第000000000號一份函可參,顯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租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時,即常有與被害人盧碧純爭吵,且被告咆哮叫囂摔家具等情形,猶至住戶報警處理,甚至毆打了解狀況之社區管理員,尋事生非後尚需被害人盧碧純向社區管理員表示歉意。
㈡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許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十日許在其住處廁所內童軍繩、毛巾綁縛被害人盧碧純雙手之事實,惟另辯稱當日其是要自殺,為保護被害人盧碧純方有此行為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十日,我們那時開始陸續在爭吵,我是把她綁在廁所,我在廚房自己開瓦斯,她在廁所一直敲門,說老公不要這樣,我是用毛巾把她的手反轉在後面,在拿童軍繩綁在毛巾上,因為說會痛,我先把瓦斯打開,我就出去拿童軍繩把廁所門和房間門綁在一起,在(再)把那個童軍繩綁在我腳底下,這樣如果她把門打開我就知道,我那時躺在客廳上網,但是瓦斯已經再放,那時在廁所有給一條溼毛巾給她,雖然她手沒有辦法開,廁所抽風機也開著」、「她坐在馬桶上」、「她嘴沒巴沒有封住,那時還有說老公不要這樣」、「沒有多久,我在外面,大概十幾分鐘。她一出來就把房間門打開。一直說老公不要這樣,我就去把廁所門打開,把她的繩子解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租屋處有綁被害人盧碧純,但其企圖是要自殺,雖然其用綁的,但被害人盧碧純說會痛,但其有用毛巾再圈一圈,因為被害人盧碧純說會痛,就是先將毛巾把手綁起來,再綁童軍繩,綁完後就把廁所門關上,把盧碧純綁在廁所裡面,其自己在外面客廳上網等瓦斯溢漏後要自殺,自己要在外面死,不想讓被害人盧碧純死,童軍繩是反綁被害人盧碧純的手,之後將廁所門及房間門綁起來,再綁住其的腳,怕被害人盧碧純要出來跟其一起死,這樣如果有動靜就知道,其只是不想要讓被害人盧碧純出來,就是不想讓她和其一起死,當時是要保護被害人盧碧純,後來被害人盧碧純說再給彼此一次機會,所以兩人抱在廁所哭云云。均供承確有在租住處廁所內綁縛被害人盧碧純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盧碧純之同事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農曆過年除夕前,被害人盧碧純說她差點死掉,她說被告乙○○開瓦斯把被害人盧碧純綁在浴室,說要同歸於盡;拿浴巾還是毛巾綁的手,綁在浴室天花板的輕鋼架;他們在過年前這日子比較常吵鬧,被害人盧碧純這陣子一直向其表示吵架等語(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三四頁),證人丁○○經由被害人盧碧純於生前告知其情,就上開過程係就僅係被害人所述,固難期具體詳盡,惟有關遭被告綁縛在廁所(按浴廁係共一室)一節,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被告雖另辯以當時係開瓦斯自殺,惟恐被害人盧碧純欲與其同死方綁縛於廁所云云,然被告自承斯時已無業,而證人盧碧純猶需至南投縣埔里鎮上班等情,以被害人盧碧純需外出工作,其賦閒在家之際,倘被告有意尋死,隨時、隨地、各種方式均可自便,當無需刻意在被害人盧碧純未上班在家時將之反手相接並童軍繩綁縛在廁所內「保護」後放逸瓦斯自殺之理。再以證人丁○○雖亦證稱確曾聽問被害人盧碧純生前向其表示被告有開瓦斯一節,然依證人丁○○所述被告斯時係揚言欲同歸於盡,更非僅係自殺而已。且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盧碧純爭吵等情,縱或有聲稱開瓦斯之舉,無非同居男女爭吵時之言語,尚無足認定確有此意圖及行為。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綁縛被害人盧碧之童軍繩一條扣案可證,就此部分妨害自由之事證尚屬明確,應堪認定。
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就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與被害人盧碧純爭吵時,將盧碧純拉至廁所內,並以其所有之膠帶封住盧碧純嘴巴一節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用以封住被害人盧碧純口之使用過之膠帶一條扣案可證,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殺人部分:
⑴被告就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徒手捏被害人盧碧純頸
部至其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盧碧純受有頭部右前額部有局部皮下出血傷,頸部有明顯瘀血傷及皮下出血傷,口部有瘀血傷,兩上肢、右小腿有皮下出血傷,其死亡原因為窒息,頸部外力壓迫及呼吸道阻塞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復經法醫解剖檢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十三幀、解剖照片幀十八幀在卷可憑。
⑵被告雖辯以其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盧碧純;其原以手摀住被
害人盧碧純嘴巴,因為被害人盧碧純又大叫,其要求不要再叫,才用雙手捏被害人盧碧純脖子,因其有喝酒,被害人盧碧純一直大叫,其已經失去控制;其當時喝醉云云。惟查: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復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頸部為人體要害,如以手扼壓予以掐住達一段時間,將導致窒息死亡,乃一般人所可得而知之事,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且被告供承稱其身高一七八公分、體重九十公斤等情,而其為000年出生、男姓一節,並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另被害人盧碧純為000年出生、女姓,身高一五五公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一份可佐,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以體型膂力之優勢,雙手緊掐被害人盧碧純身體要害之頸部,實可預見其行為,應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即坦
言因被害人盧碧純喊叫呼救時起意殺害被害人盧碧純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是衝過去要把他拉回來要摀住嘴巴,之後我們二人就在小陽台那裡拉扯,拉扯過程中撞到洗衣機造成水管漏水,拉扯時他亦大聲喊叫,我起先以手摀住他嘴巴阻止他喊叫,我心想甘脆殺死他再自殺好了,我就改變以雙手勒住他的脖子,起先盧碧純稍微有掙扎,我就以全身的力氣勒住他的脖子約三至五分鐘左右,直到盧碧純都沒有動作了,我在勒死盧碧純的過程中有聽到警方已在我門口按電鈴要我開門了,就隔門跟警察說事啦只是夫妻吵架....」、「(員警問:今警方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四時三十九分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你住處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按電鈴時你拒不開門你當時正在做何事?)我當時正在廚房與小陽台處正以雙手勒死我女朋友盧碧純,所以沒有開門。」、「我是臨時起意的,是因為盧碧純大喊救命才會下手勒死她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十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方第一次按門鈴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掐她。」、「(檢察官問:為何不立刻放手?已經有人敲門?)我那時沒想那麼多,她堅持要分手,我想殺死她,再跟她一起走,想讓她永遠留在我身邊。」、「(檢察官問:警方第一次按門鈴時,你就是一心一意要殺死她?)是。」、「(檢察官問:是否承涉犯殺人罪?)是,我請求死刑」(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見相驗卷第四七、四八頁);並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於何地點掐死她?)是在陽台與廚房之間,我掐的時間沒有計算,我就是一直掐到她沒有動為止,時間約有三到五分鐘。」(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見本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案卷第四頁反面)、「(法官問:警方來按門鈴時,你是否正在行兇?)是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見本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案卷第四頁反面)、「(法官問:你為何要殺死盧碧純?)我懷疑我們中間有第三者介入,她都不承認,我也有提出證據,她還一直維護對方,我與她交往四年了。」(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見本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案卷第五頁正面)等語。均明確供承手掐被害人盧碧純時意在殺害,且猶於員警及管理員在門外按鈴時仍未罷手。況被告原係以手摀住被害人盧碧純之口以制止喊叫,見被害人盧碧純復改以雙手用力捏住頸部,顯見其已有殺人犯意甚明,其殺意之堅定,下手之狠毒,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委無可採。
③被告復辯稱當日酒醉,其喝的是藥酒,是被害人盧碧純拿回
來的,其喝了半瓶云云,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正吉偵查中亦證稱進去現場時聞到酒味很重等語,且經警查獲後對被告酒測結果,測定值為0.五二MG/L一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份在卷可參,固可認被告是日確有飲酒之事實。惟按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到刑法第十九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依照具體情形認定之,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是日行兇情形供述甚詳,且是日凌晨被告與被害人盧碧純爭吵時,被害人盧碧純猶有撥打對講機欲向管理員通話,經被告搶走對講機向證人即社區管理員吳極佯稱被害人盧碧純原本叫計程車,但現已不用云云再行掛斷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吳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經警接獲報案到場時被告仍原拒不開門,並以夫妻吵架、其妻已就寢等情搪塞,經警再三要求始行開門員警入內查看,復對在場員警再度佯稱被害人盧碧純已入睡等支應,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正吉證述甚明(詳後述),綜上諸情,被告於事發前在被害人盧碧純欲對外連繫時制止並虛捏說詞敷衍社區管理員,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復藉詞搪塞,俟案無遁飾後始就犯案過程詳為自白,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當時情狀,均記憶詳實,過程中猶有矯飾之舉,是其犯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較一般人減低或喪失之情形,足見被告行為時並非無責任能力或減低責任能力之人,且被告飲酒亦係其所自行招致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不得主張其係因此而無責任能力,是被告辯以其酒醉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告辯稱員警第一次敲門的時候其在房內有回應說兩夫妻
吵架沒什麼事情,但沒有開門讓員警進來,其就聽到沒繼續敲,就把被害人搬回房間,也試著要急救,但是警察打對講機上來,說叫其打開門讓員警進入,對講機說完後,其也沒有拖多少時間就去開門,開門後警員進入就問其太太在哪裡,其表示在房間睡覺,員警叫我把證件拿出來,其有跟著警察進入房間,其只有把被害人盧碧純棉被蓋到脖子處,並沒有頭部蓋住,其知道已經死了,當時是要弄成睡覺的樣子,員警把棉被翻開,也沒有發現異狀,其就跟警察講其妻已經睡著了,不要再吵她,就和警察到客廳,其有找酒喝,但其對不起自己良心,自己在沙發上哭,員警問其到底哭什麼,其就舉手向員警自首坦承女朋友已經被其殺死了,員警才又回到房間,並叫救護車云云。揆其所辯,無非主張其係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罪,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案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則縱行為人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社區管理員吳極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值勤,忽然聽到住戶(四十號三樓)有撞擊聲之後聽到有一名女子在喊救命的聲音(聲音低沈),其覺得情況不對就打一一0報警處理,經過幾分鐘警察就來了,其會同員警上樓查看,經警方敲門許久該戶堅持不開門,之後警方到管理室使用對講機與該戶溝通加上警方堅持下,該戶才開門進行了解等語(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十八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女生喊救命,走出看聽到比較低沈是喊「管理員救命」,其就報警,報警後還是有聽到有碰碰聲音,就等警察來,之後帶警察上去那間,第一次其有上去,在門口無法進入,警察敲門、按門鈴,一開始聽到哭聲,以為是女的,再來聽到男生說「沒事,我老婆在睡覺,我們剛才吵架,不用擔心,沒事」,講完就哭,渠等對峙十幾分鐘,對方都說一下、哭一下,因為裡面只有一個聲音,其跟警察說懷疑是命案,警察說不然用對講機,再不開叫鎖匠,對講機第一次沒接,第二次有接,警察與之談,警察說既然你老婆沒事,開門讓我們看一下,後來同意,警察再上去,但其在中庭有聽到對話,警察去時沒有馬上開門,警察說再不開要破門而入才開門,開沒後其沒有看到了;聽到喊救命其第一直覺是被害人盧碧純,渠等二人於九十八年十月搬入,就一直吵鬧,有行文給警察局、市政府,從那方向傳出,又有叫計程車那件事,自然聯想到是渠等,而且陽台燈是亮著,其他都是暗的等語(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見相驗卷第六五、六六頁)。
⒉另到場處理員警黃正吉於偵查中證稱:其接到勤務中心通報
,凌晨四時三十九分有人喊救命,渠等約於四分鐘到達,其與管理員及另一名警員到三樓門口,都沒有聽到聲音,就按門鈴,按二、三次無回應,但仔細聽其聽到那個男的輕微哭聲,但沒有女生聲音,其一直按門鈴,聽到被告稱是夫妻吵架沒有事,其表示沒關係,開門讓渠等看一下,被告還是不開門,其用手撞門,要被告開門,被告不理會,其至管理室用對講機,被告有接,其表示還是要開門,讓渠等進去看一下,被告說其老婆好不容易睡著,請不要再打擾,其表示要找鎖匠破門而入,被告才開門讓員警進去,員警到了門口,還是不太願意開,其又用手撞門,請被告開門,最後有開門,其與同仁進去聞到酒味很重,被告有飲酒,坐在沙發,表示夫妻吵架,警察來處理很多次,其老婆已經睡著,請不要打擾她,渠等覺得可疑,其同事與被告對話,其進入一間房間查看,床上躺著死者,用棉被連頭蓋著,腳有點露出來,其把棉被掀開,見死者手已彎曲,動她也沒有反應,好像沒有呼吸,搖也沒有反應,手有微溫,臉部沒有反應,其打電話回派出所通知消防局來救護;一進去就看到被告在哭泣,說是夫妻吵架,不要打擾她,後來發現屍體後,員警問怎麼會這樣,被告說人是他殺死的等語(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四四至四六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能否把當天處理經過詳細過程說明?)當天我們執勤巡邏勤務二人為一組,我是跟徐萬來一起執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通報內容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二十號是大樓管理室),說有人喊救命,我們到達現場後,管理員在大樓門口等我們,之後管理員帶我與徐萬來一起到六五巷四十號三樓,三人到達現場在屋外,隔著大門聽屋內沒有聲音,我問管理員說確定是這間嗎?管理員說是,後來我在門外按電鈴、敲門都沒有回應,按電鈴二、三分鐘後都沒有回應,所以就回到管理室,管理室有對講機,我按住戶對講機,男生有來跟我們通話,我請他開門讓我們進去看,他說夫妻吵架沒什麼事情,說他老婆現在已經在睡覺了不要吵她,我還是要求他開門讓我們進去登記資料,結果被告說好,之後我們第二次上樓,只有我跟徐萬來二人上樓,我們在門外按電鈴,不到一分鐘被告就開門讓我們進去。開門後我看到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抽煙,也有聞到酒味,進去後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回答夫妻吵架,沒有什麼事情,我問被告他太太現在人在何處,被告回答她在房間內睡覺,不要吵她,我看被告感覺怪怪的,他在場很沮喪,有點要哭泣的樣子,我覺得怪異,就跟被告說他太太呢?我一定要看到,我就到房間內查看,看到床上躺一個人,棉被覆蓋著,是把整個頭、臉蓋住,我就把棉被掀開,第一眼看到當事人眼睛閉著,沒有表情,我有搖動她五、六下,都沒有反應,我覺得沒有生命跡象,就從房間走到客廳,用手勢跟徐萬來表示人已經死了(食指勾動),並請徐萬來看好現場,我到門外打電話,用手機打派出所電話,叫救護車及備勤( 張平信 )過來支援,我從房間到屋外打電話期間都沒有跟被告和徐萬來講話,過程中只有手勢對徐萬來暗示被害人已經死亡,請他現場警戒,打完電話後我又進入客廳,被告可能知道我們已經發現,被告就直接向我們表示人是他殺的,有自述是用手掐死被害人。」、「第一次按鈴沒有回應,就回到管理室打對講機,與被告對話,之後再上樓按門鈴,按了約一分鐘左右被告就開門,我跟徐萬來進入屋內。」、「我按電鈴一陣子,被告來開門,開門之前被告隔著門說夫妻吵架,沒什麼事情,並說他太太在睡覺不要吵,我就說要進去登記資料,被告說資料派出所登記過很多次,我表示警方還是要登記資料,請他開門,之後被告就開門,開門後被告就走回沙發坐在沙發上,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並且請被告拿出資料讓警察登記,被告拿出身分證交給我們,當時被告坐在沙發上,我們二人站著,三人都是在客廳,有登記資料,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沒有,夫妻吵架,是有喝一點酒,夫妻吵架,並表示他老婆已經在睡覺了,因為報案內容有人喊救命,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太太,我說我要進去看一下被告太太,但被告說他太太已經在睡覺了,不要去吵她,我覺得很怪異,所以就就直接到房間看,因為房間門沒有鎖,但是房門有關上,我一個人進入房間,徐萬來、被告在客廳,他們二人沒有跟進房間,房間內大燈是亮著,床上躺一個人,但是棉被蓋著,兩隻腳腳踝以下有露出,頭部是蓋著棉被,我走到床邊,掀開蓋在頭上的棉被,感覺沒有生命跡象,我有搖被害人肩膀五、六下,都沒有反應,表情都一樣,之後我就出大門打電話叫一一九。」、「(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在你進入房間時跟著進去?)沒有,確定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在你翻開棉被時向你表示其太太睡著了,再把棉被蓋回去?)一一九救護人員到以後被告有進入房間內。」、「(受命法官問:在等待救護人員期間,被告有何表示?)被告已經知道我們發現了,被告說人是他殺死的。」、「(受命法官問:這一段等待期間,員警有無主動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主動說的。」、「(受命法官問:被告主動說人是他殺死的,其情形為何?)被告說人是我殺的,我們有問他怎麼殺的,被告說是用手掐死的。」、「(受命法官問:被告告知你們人是他殺的之前,你們已知道被害人死亡?)是。」、「(受命法官問:你一發現死者死亡並叫救護車,當時你是認為死者如何死亡?)當時發現已經死亡,當時一定會聯想被告殺的,判斷是被殺死的。」、(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已經到外面打電話給派出所並請派出所叫救護車,如何跟派出所講?)我直接跟派出所說人已經死了,叫備勤過來,拿蒐證器材及通知鑑識組、救護車過來,是以普通正常講話聲音,我在門外與被告坐在沙發上距離約有五公尺左右,我的對話內容被告應該聽不到,門沒有關,因為我講話不會很大聲。」、「(審判長問:你打完電話進入客廳,有無跟被告說被害人怪怪的?或是你一進入屋內被告就直接跟你說人是他殺的?)我從房間出來被告就發現了,我打電話進來被告就自己講人是他殺的,我並沒有問被告你太太人怪怪的。」、「(審判長問:你們進去時,已經知道是命案,且推測人是被告殺的,除了在場警戒外,有無其他動作?)叫被告坐在沙發上,沒有其他動作,就等救護車及蒐證的人員過來。」、「(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二九頁】你剛才說被告說是他掐死被害人,在鑑識組、救護車沒有到場前你們都沒有問任何東西,錄音譯文何時製作?)備勤到場後,再用現場錄音方式訊問被告,時間是在五點四十分由備勤張平信製作的。」、「(審判長問:【提示相驗卷第四七頁】當你打完電話進入客廳時,你有無跟被告詢問你老婆臉怪怪的或是被告主動跟你說?)我打完電話跟派出所通報後進入客廳後有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說人是他殺死的,用掐死的方式,當時應該是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印象中是對被告說你老婆是怎樣,我沒有跟被告說他太太已經死了,我沒有跟被告說你太太的臉怪怪的。」、「(審判長問:你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是在你已經跟派出所通報發生命案以後的事情或是通報以前?)通報以後才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徐萬來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黃正
吉二人巡邏,我們接獲通報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有人喊救命,我們二人就一起到現場,到現場時警衛陪同我們上樓,並表示應該是這一間,我與黃正吉二人都有按門鈴,裡面沒有人回應,我們持續敲門、按門鈴,並且有隔著門聽屋內情況,樓梯間有一個窗戶,可以看到裡面,但裡面沒有燈,但是裡面沒有動靜,過一段時間後,才聽到裡面隱約有人哭泣的聲音,不確定是男性或是女性在哭泣,之後按門鈴、敲門請他開門,隔著門與被告對話,請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入看裡面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回答男女朋友吵架,不需要我們處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我們就按門鈴、敲門,都沒有聲音,就到警衛室,黃正吉就用對講機和被告對話,被告說要開門,所以我與黃正吉二人就上樓,這次管理員沒有上樓,上樓後被告還是不開門,黃正吉跟被告說如果不開門就要破門,過了約五分鐘左右被告才開門,開門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來開門,開門以後就轉身坐在沙發上,何人詢問被告忘記了,我們問被告你女朋友呢?被告回答她在房間睡覺,黃正吉就進入房間內查看,我與被告在客廳,都沒有進入房間,被告坐在沙發上抽菸、喝酒,黃正吉進入房間後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原因吵架,被告回答被害人有三角關係,之後黃正吉出房間表示被害人有遭殺害的意思,他是比手勢,就是斷氣的手勢,但沒有口頭跟我說什麼,黃正吉就走到門外打電話,黃正吉在門外打電話期間我沒有問被告,我有聽到黃正吉打電話到派出所請派出所通報請派救護車並請備勤過來,之後黃正吉進入客廳內。」、「應該是救護車到以後我們才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救護車到之前被告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情,就只有說男女朋友爭吵。」、「(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對其女朋友怎樣?)都沒有說。」、「(審判長問:從黃正吉打電話給派出所到救護車及備勤到現場,時間多久?)不清楚。」、「(審判長問:證人黃正吉剛才證述,他打完電話進入屋內,被告自陳人是他殺的,有何意見?)應該我記錯了,我記不清楚過程。」(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即嗣後到場之員警張平信於審理中證稱:「有人報案說
有人喊救命,當時我在所內,就通知線上同仁到現場處理,約五時許同仁以無線電和手機通報需要就醫,要通知一一九並通知我到現場,當時是說有一名女子有危險需要就醫,就是昏迷不醒的意思,因為我是備勤,通知我到現場,我是五時多到現場,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到現場以後不到一分鐘救護車就來,我到現場後被告坐在沙發上哭泣,現場有點凌亂,黃正吉、丙○○○○是站在客廳,救護車到現場有作CPR,我與救護員共三人進入房間,被告也有衝進去屋間阻止我們對被害人急救,在床上有CPR但沒有效,就把死者從床上移到地上繼續CPR,此時被告衝進來阻止我們作CPR並把死者抱住,一直在哭泣,說什麼不太清楚,我們就把被告推開,讓救護人員繼續施作CPR,做了好幾分鐘沒有什麼效果就趕緊送醫。」、「送醫時警員三人都留在現場,我們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徐萬來有帶錄音筆,我就用徐萬來的錄音筆由我問被告,我主要問被告被害人與他的關係,是否他殺害的,詳細情形要看譯文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⒌綜觀證人即社區管理員吳極、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員警黃正
吉、徐萬來、嗣後前來支援處理之員警張平信證述,除證人徐萬來自承其過程記不清楚外,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盧碧純爭吵早為社區管理員知悉,且被害人盧碧純呼救時,證人吳極即直覺反應當係被告與被害人盧碧純間之事,報警後引導員警到被告租住處門外,被告以夫妻吵架、被害人盧碧純已就寢推辭不欲開門,證人吳極已向員警表明懷疑是命案,經員警再三要求開門,被告始行同意,待員警進入屋內仍設詞推稱被害人盧碧純已就寢,迄員警黃正吉進入房間查看知悉被害人盧碧純已死亡後,被告始行表示其殺被害人盧碧純,嗣支援之員警 張信平 到場後,員警再對被告錄音其自白殺害之事實,顯見員警黃正吉已知悉被告殺被害人盧碧純之犯行,且明確證稱當時發現已經死亡,當時一定會聯想被告殺的,判斷是被殺死的等語,而現場並無他人,被告在場原猶再三以被害人已就寢推託,顯見證人黃正吉已發覺被告本件殺人犯行,被告始主動供承殺害被害人盧碧純一節,應無疑義。是被告在現場向員警主動表明殺害被害人盧碧純,至多僅可認係被告自白犯罪,尚難認係自首。
⑤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一份、現場被告自白犯行之員警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諸情,被告徒手掐頸勒死被害人盧碧純至為明確,其另辯以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且係酒醉所為,復有自首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上開妨害自由、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同居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故意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上開三罪名,各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為警查獲後雖自白犯行,然尚非自首,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盧碧純係同居男女,被告無業期間,尚需被害人盧碧純每日奔波往返至南投縣埔里鎮卡拉OK店工作,且被告酒後喧鬧後猶需被害人盧碧○○○區○○○道歉,復有以童軍繩反綁雙手、膠帶封口限制被害人盧碧純行動自由之行徑,乖張自恣,甚至不思後果,貿然徒手使勁猛力緊掐頸部使被害人盧碧純至死,其殺人手法殘忍而泯滅人性,造成無可彌補後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椎心之痛,且被告在社區中叫囂吵鬧、毆打他人、綑綁同居女友限制動自由,劣行不一而足,顯見其情緒管理不佳,且具攻擊性,威脅週遭之人及社會大眾,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所生之危害甚巨;被告雖稱承認起訴事實,訊問時多有哭泣情事,惟就其犯行均推稱因有第三者方以致之、推過於人,於員警到場時再三推諉稱夫妻吵架、被害人盧碧純已就寢以圖支飾,待員警查悉無所遁飾時即自白犯行,復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事後雖坦承犯罪過程,惟對自身兇殘暴虐之惡行未見真摯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並與另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㈡扣案童軍繩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
使用過膠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沒收之。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盧碧純之口,將其剪開釋放時所用之物,尚非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另有毛巾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縱認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另聲請傳訊其先前房東,證明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其
很少與被害人爭吵,從未打被害人,是因為有第三者才會與被害人爭吵云云,有關被告如何爭執吵鬧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復證人即社區管理員吳極、劉宏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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