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表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4年1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寄存送達於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裁定最遲於10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應於104年2月24日(按104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前應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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