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淑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息
,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合計
新臺幣(下同)51,671元(含本金49,347元及已到期利息2,
324元)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1元,及其中49,347元自96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
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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