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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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4號聲明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民國97年7月2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道時,剛好平交道鈴聲響起,因車輛以進入平交道,如停駛會被平交道上方柵欄打到,欲後退後方又有來車,因此,才繼續前行,卻遭值勤員警開單舉發,異議人認該項舉發實有不當,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警鈴響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僅有值勤員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民國97年7月2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經裁決,有本院97年9月9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載稱「未收到裁決書」等語,而異議人於97年9月1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有裁罰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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