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宗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宗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宗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巫宗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
受刑人巫宗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7.10.19│彰化地檢│彰│107年度交│107.11.29│彰│107年度交│107.12.23│彰化地檢│││全駕駛│6月,併││107年度│化│簡字第2428││化│簡字第2428││108年度執│││致交通│科罰金新││速偵字第│地│號││地│號││字第387號│││危險罪│臺幣1萬││2124號│院│││院│││(併科罰金││││元│││││││││新臺幣1萬│││││││││││││元已繳清)│├──┼───┼────┼─────┼────┼─┼─────┼─────┼─┼─────┼─────┼─────┤│2│不能安│有期徒刑│107.09.24│彰化地檢│彰│107年度交│107.12.20│彰│107年度交│108.01.08│彰化地檢│││全駕駛│6月,併││107年度│化│簡字第2490││化│簡字第2490││108年度執│││致交通│科罰金新││偵字第│地│號││地│號││字第644號│││危險罪│臺幣2萬││10097號│院│││院│││││││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