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55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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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5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55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良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期)加計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良祺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1778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即違約金)。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17784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