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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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永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法定代理人 曹恕中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崇榮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曹恕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其承受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向被告標得「地下水觀測井建置與水文地質鑽探分析」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簽約代表廠商,共同協力投標廠商為訴外人世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泰營造公司),彼此約定分別占契約金額比例為70%、20%、10%。依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5月2日工程企字第10600108440號函意旨,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
(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六點約定,已明載系爭採購案請(受)領契約價金之方式,係由代表廠商檢具發票等向機關統一請領,故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具有統一請領(請款、受款)之權利。系爭採購案漏項費用計1,741,65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174號,認定系爭採購案確有漏項情事,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160元(漏項部分之款項70%),原告於該案僅就所佔契約價金70%部分請求,乃因被告稱原告並無請(受)領其他協力廠商所佔比例之權利,故待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後為請求,並無放棄該部分請求權,今經公共工程會委員會函釋肯認,原告並已提交正式報告,繳交地球物理井測原始電子檔案,即得請領所有之工作餘款,而系爭採購案漏項部分之金額,亦經法院認定。據此,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漏項部分,有關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公司所占契約比例(共30%)之價金522,497元。
(二)系爭採購案第二期工作於99年12月2日完成,99年12月13日驗收完畢,99年12月31日原告提送第三期工作之結案報告書。依採購契約第七條(三)規定,原告於履約期間以99年6月16日聚泰水文(地質)字第009號函知被告系爭採購案有漏項情事,被告置之不理,未依約配合辦理契約變更,重新議定履約期限,給予合理展延之履約期間;其後,更以原告第一期驗收逾期3日,計罰33,222元;第二期驗收逾期23日,計罰433,967元,共罰逾期違約金467,189元,該漏項爭議經法院於104年5月26日判決確定至今,被告就因漏項所衍生應重新核算之履約期限等事項,均未處理,倘以原契約價金與原工期比例為準,漏項金額部分應至少再給予原告33.6天工期,履約期限應至99年12月11日。是以,原告第二期工作於99年12月2日竣工,加計漏項應給予之合理工期,並無逾期情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467,189元。另本案有因「被告指示更改施工順序」、「部分履約地點經實際旋鑽進度,與被告估算工期並不相符」、「民眾陳情及學校上課,造成現場施工需加派人手協調或停工」、「因凡那比颱風停工一日」等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致施工進度落後,原告已竭盡所能,在99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工作,被告並未受有損害;期間因世其公司拒不履約,原告僱用他人施工遭被告認係轉包,將原告刊登不良廠商並停權一年,又拒不給付漏項價金致原告耗產,面臨周轉不靈,原告於此等艱困情形下仍竭力完成,倘本院審理後認仍有逾期情形,請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綜上,原告已檢具發票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漏項部分,有關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公司所佔比例之款項522,497元,及返還逾期違約金467,189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16條第3款及民法第491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9,686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漏項費用30%價金522,497元部分,實已包含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63號給付違約金之前案(下稱100年前案)請求之漏項工程款10,776,786元之內,原告於100年前案一審全部敗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中,先就漏編項目金額提起上訴,再於104年5月5日具狀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351,880元範圍內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1,88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於100年前案上訴二審後再減縮上訴聲明,屬於二審撤回一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該撤回上訴部分,喪失上訴權,即告確定,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系爭契約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況本件原告未受世其公司委託並取得世其公司發票,自無權請求世其公司施作部分之任何款項。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請領方式為「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並非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全額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顯明知其僅有統一「請領」款項之權,無以自己名義「受領」其他廠商報酬之權。是以,原告於本案中爭執原告有統一請、受款權利,毋庸出具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具名之發票,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雖主張逾期違約金係前案法院基於驗收紀錄而由法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逾期並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前案曾明確表示「此部分原告為免延滯訴訟故願意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前案經辯論後同意將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而遭扣除逾期違約金列為不爭執事項,自應受前案爭點整理之拘束,今原告改口其毋庸負遲延責任,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況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四)約定,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30日內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再經機關審酌後以書面同意,始得延長履約期限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原告僅遭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一)約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僅扣除違約金467,189元,並未過高,原告未舉證證明曾依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並獲被告書面同意,卻於驗收完成並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後六年多,始空言主張展延工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由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逾期違約金,命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項部分有關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公司所佔比例之款項522,497元,及返還逾期違約金467,189元均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2月10日公告公開招標系爭工程,原告與訴外人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於99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均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並由原告為代表廠商,於99年3月23日以總標價11,550,0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
而依前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70%、世其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20%、聚泰營造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0%。
(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二次驗收各逾期3、23日,認為應各扣除逾期違約金33,222元、433,967元,共計467,189元;第三次驗收,經被告核算應計費用總數為10,511,475元中,扣除第一、二次結算逾期違約金,實際應付金額為10,044,286元。
(三)被告於100年9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檢具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之發票向其請領工程款,嗣世其公司主動檢附發票予原告,原告遂檢具全部共同承攬商之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工程款。被告撥付告承作系爭工程,全案結算金額共計10,511,475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後,實付9,345,286元,即原告6,332,001元、世其公司2,008,857元、聚泰營造公司1,004,428元。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4號判決確定。
(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6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95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裁定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項中有關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公司所佔比例之款項522,497元,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467,18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項部分之價金522,497元,是否有理?(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467,189元,是否有理?(三)系爭採購案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項部分之價金522,497元,是否有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履約標的為「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與水文地質鑽探分析」,可知原告所負義務為完成系爭工作,被告所負義務為支付工程款,核與承攬要件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有承攬性質,然亦兼具委任著重事務處理過程之契約特性,故性質上應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95號判決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仍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裁定駁回上訴,內容則認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一再表示系爭工程由其單獨承攬,原審復本於系爭契約載明之履約標的,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核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知系爭採購契約為承攬性質,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可採。是系爭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委任契約之十五年之一般時效,洵無足取。
2、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載明「尾款於所有外業工作項目驗收完畢後20天內,繳交鑽探報告書初稿壹式3份(含 岩心 照片、井測成果及全文檔案光碟)及岩心照片1份送本所審查,並依契約期限提交正式報告20份(均含岩心照片、井測成果及全文檔案光碟)並繳交地球物量井測原始電子檔後,請領所有之結算工程餘款」,是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20天內」,由原告繳交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查後,即得請款,而系爭工程業經驗收,此為兩造在100年前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又系爭工程驗收日為100年2月14日,此有第三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原告固然未出面驗收,但自承已在100年4月25日收受第三次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筆錄背面),本件系爭工程款應自原告知悉之100年4月25日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
又原告請求之漏項費用30%價金522,497元部分,於原告提起100年前案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嗣原告於100年前案上訴審進行中之104年5月5日具狀減縮原請求之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漏項費用30%價金,依民法第137條第1、2項之規定,前開中斷之事由自斯時重行起算,則原告遲於106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依前揭說明,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可採認。
3、準此,系爭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適用2年短期時效,業如前述。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漏項部分30%承攬報酬,顯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項部分之價金522,497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467,189元,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漏項金額部分應至少再給予原告33.6天工期,履約期限應至99年12月11日,是以原告第二期工作於99年12月2日竣工,加計漏項應給予之合理工期,並無逾期情事;及系爭工程逾期係因「被告指示更改施工順序」、「部分履約地點經實際旋鑽進度,與被告估算工期並不相符」、「民眾陳情及學校上課,造成現場施工需加派人手協調或停工」、「因凡那比颱風停工1日」之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毋庸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除逾期違約金467,189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檢具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之發票得向其請領工程款,嗣世其公司主動檢附發票予原告,原告遂檢具全部共同承攬商之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工程款。全案結算金額共計10,511,475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後,實付9,345,286元,即原告6,332,001元、世其公司2,008,857元、聚泰營造公司1,004,4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係以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二次驗收各逾期3、23日,認為應各扣除逾期違約金33,222元、433,967元,共計467,189元。而第三次驗收,經被告核算應計費用總數為10,511,475元中,扣除第一、二次結算逾期違約金,實際應付金額為10,044,286元。可知系爭採購案結算金額為10,511,475元,被告主張原告驗收逾期而扣除逾期違約金計467,189元後,再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實際給付9,345,286元,即原告6,332,001元、世其公司2,008,857元、聚泰營造公司1,004,428元,先予敘明。
3、原告雖主張漏項金額部分被告應至少再給予原告33.6天工期,履約期限應至99年12月11日,加計漏項應給予之合理工期後,原告並無逾期情事云云。然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採購案係明確約定履約之期限,並非由原告依履約之項目或數量決定工期,故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地質鑽探」與「鑿井作業」兩項主要工作係並行項目,工作日數各為100天,被告指示原告不可併行作業而變更施工順序,因而造成工期增加,故係因「被告指示更改施工順序」之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然依系爭採購契約招標規範第四條(三)約定,「鑿井作業」須待「地質鑽探」工作完成,經被告同意後,再繪製部設計圖始可施工,兩項工作有其程序上及目的上之先後順序,非可並行,故被告99年5月26日經地源字第09900028480號函,僅要求原告有關觀測井建置需依契約書招標規範辦理,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非要求變更施作順序,原告稱被告指示原告不可併行作業而變更施工順序,因而造成工期增加造成本工程逾期罰款之主因云云,自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雲林縣西螺大新國小、莿桐饒平國小及彰化縣溪州成功國小西畔分校部分,所需準備之旋鑽材料與卵礫石取樣不同(包含旋鑽鑽頭等),依據現場施工進度估算旋鑽部分將達75日曆天以上,與被告估算工期並不相符云云。惟原告於100年前案中已自承,系爭漏編明細表中,關於「地質鑽探取樣部分」之「砂夾細礫或砂層鑽探(含HQ取樣)補貼費」、「砂泥層或泥夾鑽探(含HQ取樣)補貼費」為世其公司施作。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公司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漏編項目,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以,上開工項既為世其公司施作,世其公司未主張有漏編項目或施工進度估算與原定工期並不相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5、原告再主張被告怠於至現場監造及溝通協調民眾之陳情抗議,造成工程延誤云云。惟據被告99年5月12日經地源字第099046013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可知,被告接獲立法院轉民眾陳情書,要求加速施工與縮短工期,被告始函請原告加速施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發生民眾抗議影響施工之情形,亦未說明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以學校與學生家長異議、配合學校上課而停工等事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四)約定,向被告請求展延履約期限,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6、原告又主張本案施工期間之99年9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來襲,履約之彰化、雲林地區係全日停止上班上課,此致遲延亦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然被告業已將原訂外業履約期由99年9月30日同意展延至99年11月9日,原告仍因遲延寄送資料致逾期3日,原告於本案主張展延工期,並據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7、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工程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自無足採。
(三)系爭採購案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所建議之累計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顯然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違約金上限,為一般工程採購常見之約定,符合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系爭採購案之結算金額共計10,511,475元,逾期違約金為467,189元,比例僅為4.44%(467,189÷10,511,475×100%),遠低於前述違約金20%之上限,足認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此外,有關本件逾期違約金467,189元,係依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70%、世其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20%、聚泰營造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0%,即依70%、20%、10%之比例,於原告、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並非全部係於原告之報酬中扣除,原告遭扣罰之金額僅為327,032元(467,189×70%),該金額占結算金額1,0511,475元之比例僅為3.11%(327,032÷10,511,475×100%),顯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酌減部分之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16條第3款及民法第491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9,686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