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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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芃萱
李宛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09、14260、18240號、少連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芃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宛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刪除,由本判決之附表取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林芃萱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芃萱上開帳戶內( 劉佳樺 於106年12月25日21時24分許預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部分嗣因取消轉帳而未遂)。」。
㈢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2人雖均以提供帳戶係為向博奕業者應徵工作等詞置辯,
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林芃萱自承:對方告訴伊提供該帳戶係為了做博弈之用,提供4個帳戶伊每月可獲得1萬2元之對價,伊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姓名及地址,也沒有去該公司面試等語(見偵字第14260號卷第32頁反面),被告李宛諭亦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或賺錢的社團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楊小姐」,表示因博奕事業需要帳戶使用,一本帳戶1期(即10日)可獲得1萬元,伊不知道「楊小姐」全名,也不知道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字第10509號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均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且渠等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徵被告2人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渠等各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林芃萱之玉山、新光、第一、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0日寄交之前,分別剩餘12、21、77、62元,被告李宛諭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寄交之前,剩餘134元等節,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附卷可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43、44、46頁,偵字第14260號卷第20頁),足示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渠等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
⒉被告林芃萱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辯稱: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法判斷人世間之黑暗面,因而1次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請求依照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無罪判決、或減輕其刑為罰金刑,又因被告素無前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芃萱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患有泛焦慮症等情,固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林芃萱確實有智能障礙相關之疾患。然被告林芃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在106年12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社團在找工作人員,伊當時想要找工作,就加入該社團成員留下的Line,對方表示是運彩公司,只要提供存摺和提款卡,且每個月固定去刷存摺,就能獲得新臺幣3萬元的薪水,伊因而依照對方要求先將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的密碼後,再依照指示寄出存摺和提款卡,嗣於同年月26日接獲第一銀行告訴伊帳戶已遭警示,伊便用Line問對方薪水何時匯入,對方並未回應,伊就開始懷疑自己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8240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14260號卷第32至33頁),綜觀被告林芃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問答,均連續陳述,且能詳實交代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因後果,並無顛三倒四、答非所問之情形,且依其上開所陳,被告林芃萱自始明白知悉自己交付帳戶之原因,於接獲銀行告知帳戶遭到警示後,旋即主動聯繫對方確認,並在對方不予回應後察覺有異,凡此種種均顯示其有一定的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實難看出存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狀,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綜據上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芃萱、李宛諭分別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林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宛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各減輕之。被告林芃萱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 周敏 婷、 詹騏 毓、 陳德 安、林 淳桓 、劉佳樺、 李信 家受騙匯款(其中劉佳樺於106年12月25日21時24分許預約轉帳49985元之部分並未匯款成功),而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2罪;被告李宛諭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 周敏婷涂勝傑 、顧 昱平詹騏毓 受騙匯款,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林芃萱有泛焦慮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260號卷第47至48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林芃萱一次提供4個帳戶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匯入之│││被害人│││間、地點│(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25│29985元│被告李│││周敏婷│月25日21│電向周敏婷佯稱│日21時29分、││宛諭之││││時3分│其先前於網路購│新北市淡水區││中小企│││││物時,因客服人│大忠街83號之││銀帳戶│││││員操作錯誤,設│統一超商│││││││成200筆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106年12月25│29985元│被告林│││││動櫃員機操作設│日21時48分許││芃萱之│││││定,以避免遭扣│、新北市淡水││ 玉山銀 │││││款云云,致周敏│區北新路182││行帳戶│││││婷陷於錯誤,而│巷21弄1之1│││││││操作自動櫃員機│號全家便利商│││││││轉帳及存款。│店│││││││├──────┼─────┼───┤│││││106年12月25│16985元│被告林││││││日21時50分許││芃萱之││││││、新北市淡水││玉山銀││││││區北新路182││行帳戶││││││巷21弄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2│告訴人│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25│12678元│被告李│││涂勝傑│月25日20│電向涂勝傑佯稱│日20時53分許││宛諭之││││時19分許│其先前於網路購│、臺南市某處││中小企│││││物時,因外送人│││銀帳戶│││││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多筆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避免重複││││││││遭扣款云云,致││││││││涂勝傑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被害人│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26│29985元│被告李│││ 顧昱平 │月25日20│電向顧昱平佯稱│日0時6分許││宛諭之││││時15分許│其先前於網路購│、新竹市某處││中小企│││││物時,因作業疏├──────┼─────┤銀帳戶│││││失,將其登錄為│106年12月26│12041元││││││批發商,須依指│日0時17分許│││││││示前往自動櫃員│、新竹市某處│││││││機操作設定,以├──────┼─────┤│││││更正云云,致顧│106年12月26│29985元││││││昱平陷於錯誤,│日0時30分許│││││││而操作自動櫃員│、新竹市某處│││││││機轉帳。├──────┼─────┤││││││106年12月26│27985元│││││││日0時34分許││││││││、新竹市某處│││├──┼───┼────┼───────┼──────┼─────┼───┤│4│告訴人│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25│29988元│被告林│││詹騏毓│月25日19│電向詹騏毓佯稱│日20時19分許││芃萱之││││時50分許│其先前於網路購│、新北市三重││ 新光銀 │││││物時,因訂單系│區大智街上之││行帳戶│││││統錯誤,設成12│統一超商│││││││筆交易,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106年12月25│30000元│被告李│││││機操作設定,以│日20時35分許││宛諭之│││││避免遭扣款云云│、新北市三重││中小企│││││,致詹騏毓陷於│區大智街上之││銀帳戶│││││錯誤,而操作自│全家便利商店│││││││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5│告訴人│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25│29986元│被告林│││ 陳德安 │月25日19│電向陳德安佯稱│日21時12分許││芃萱之││││時54分許│其先遭詐騙,現│、屏東縣屏東││華南銀│││││該案已處理完畢│市某處││行帳戶│││││,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進行帳戶確││││││││認云云,致陳德││││││││安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告訴人│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25│2222元│被告林│││ 林淳桓 │月25日18│電向林淳桓佯稱│日20時49分許││芃萱之││││時許│其先前於網路購│、臺南市新市││玉山銀│││││物時,因刷錯條│區大順七路86││行帳戶│││││碼,致訂單重複│號│││││││,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106年12月25│97718元│被告林│││││設定,以避免遭│日20時58分許││芃萱之│││││扣款云云,致林│、臺南市新市││玉山銀│││││淳桓陷於錯誤,│區大順七路86││行帳戶│││││而操作自動櫃員│號│││││││機轉帳及存款。││││├──┼───┼────┼───────┼──────┼─────┼───┤│7│告訴人│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25│49985元│被告林│││劉佳樺│月25日20│電向劉佳樺佯稱│日21時21分許││芃萱之││││時19分許│其先前於網路購│、臺中市西區││華南銀│││││物時,因作業疏│中科路1019號││行帳戶│││││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106年12月25│49985元│被告林│││││指示前往自動櫃│日21時30分許││芃萱之│││││員機操作設定,│、臺中市西區││第一銀│││││以更正云云,致│中科路1019號││行帳戶│││││劉佳樺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106年12月25│49985元│被告林│││││員機轉帳。│日21時24分許│預約轉帳│芃萱之││││││、臺中市西區│(於同日22│第一銀││││││中科路1019號│時52分許取│行帳戶│││││││消)││├──┼───┼────┼───────┼──────┼─────┼───┤│8│告訴人│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25│19985元│被告林│││ 李信家 │月25日21│電向李信家佯稱│日、桃園市某││芃萱之││││時8分許│其先前於網路購│處││第一銀│││││物時,因電腦作│││行帳戶│││││業錯誤,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106年12月25│8985元│被告林│││││須依指示前往自│日22時10分許││芃萱之│││││動櫃員機操作設│、桃園市某處││華南銀│││││定,以更正云云│││行帳戶│││││,致李信家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09號107年度偵字第14260號107年度偵字第1824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林芃萱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宛諭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7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芃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內,以5天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玉山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及地址,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敏婷、涂勝傑、顧昱平、詹騏毓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芃萱上開帳戶內。嗣周敏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宛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及地址,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敏婷、林淳桓、詹騏毓、劉佳樺、李信家、陳德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宛諭上開帳戶內。嗣周敏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敏婷、涂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詹騏毓、陳德安、林淳桓、劉佳樺、李信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芃萱、李宛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林芃萱辯稱:上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均係伊本人申設,對方向伊表示係從事線上運彩博弈,只要提供帳戶並每個月協助刷簿子查看款項,即可每個月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伊因此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但對方後來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伊等語、被告李宛諭則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伊本人申設,對方向伊表示係線上博弈業者,只要提供帳戶,10天為1期、每期可輕鬆坐領1萬元,伊因此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但對方後來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伊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林芃萱、李宛諭分別將上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小企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2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林芃萱上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被告李宛諭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林芃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陳,與他人完全不認識,堪認被告與他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2人竟均將上開其等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出售予他人,是以,被告2人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均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所辯尚無可採,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林芃萱、李宛諭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以一個交付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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