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鴻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
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5日、112年8月31日、111年10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吳志鴻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瑞華數位3C」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設「chenghua10」之拍賣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於104年1月7日匯款215元(含運費65元)至吳志鴻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志鴻即將仿冒前述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寄交予佯裝顧客之員警(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即於10
4年10月13日14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203件,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帳戶會員資料、得標資訊、寄件包裝照片、三星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4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9月8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16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
9月30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SAMSUNG」商標之行動電│1件│││話保護套││├──┼──────────────┼──┤│2│仿冒「SAMSUNG」商標之行動電│203│││話保護套│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