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