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必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犯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注射針筒業已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毒品案件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9頁、10頁)。
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宣告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1次,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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