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議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劉瑞靜 上列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27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7日自陳從事經絡按摩,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原裁定認定其從事經絡按摩之收入為18,000元,以相對人遭遇經濟困境,應更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然其卻有上開收入降低之情況,則其是否隱匿收入或未盡全力於工作,實有疑問,且相對人若仍具有身障補助資格,其目前是否已未能領取身障補助津貼亦值得懷疑,況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有失公平,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欠公允,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96、9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沒有財產,戶籍址於高雄市苓雅區,切結從事經絡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為15,000元,聲請更生時每月領取身障補助7,000元、家庭低收補助5,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司執消債更、消債更卷內足憑。又相對人現每月工作收入為18,000元,而其殘障補助已降為每月3,000元,且已未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亦有民事陳報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8年12月25日高市苓區社字第0980024619號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區民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電話記錄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內可稽,此足認相對人現今每月收入應僅為21,000元(計算式:18000+3000=21000)。
至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仍得領取其聲請更生時所領之其他補助津貼,且依其99年5月間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從事經絡按摩之收入應為22,000元云云,惟依諸上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證明書及電話記錄,相對人其他津貼之領取資格確因資格不符而遭取消,而相對人99年5月間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無記載領取之津貼,僅記載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來源為經絡按摩計時工,此有該報告書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憑,則以其如前所述於該時領有殘障補助每月3,000元,卻未另項記載,足見其該項平均收入雖僅記載來源為經絡按摩,然應已包含其所領取之殘障津貼,則相對人該時經絡按摩之收入應為每月19,000元,相較其後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每月減少4,000元之情,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每月之收入為21,000元,而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每
月仍願清償12,700元,則其所得扣除每期清償額後僅餘8,30
0元,縱以異議人主張之22,00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亦僅餘9,300元,均顯低於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而應認其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且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係斟酌現時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而定其公允之還款方案即可,若經審酌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其還款方案所提金額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即不能僅因其還款成數僅為21.85%而認更生方案不公,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個月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2,700元,清償債務比例達
21.85%,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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