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14時30分許,甲○○在臺北縣建興街48號前經警查獲,並自甲○○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4頁、30頁);並有經警於查獲被告時,自被告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被告所有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卷第35頁、96年度保管字第8700號扣押物品清單),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3幀各在卷可證。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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