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殺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及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7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1月27日屆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明知 劉志宏 並未於同年1月17日、18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人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劉志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劉志宏是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乙節,偽稱:「我跟阿誠買海洛因時,是劉志宏送來給我,我買1千元...劉幫阿誠帶過兩次海洛因給我,
1次是96年1月17日早上6、7點...劉志宏到我家門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到了,他幫阿誠帶東西來給我,我開門後他就把海洛因交給我...第2次就是被警察逮捕這次,我是1月18日晚上打電話給阿誠說要買1千元的海洛因...劉一到我家進門後交海洛因1包給我」等語。嗣於同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被告劉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甲○○始坦承前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7號案件96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案件96年7月3日審理筆錄影本
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