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嗣因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8期以上,原告除先以口頭催告外,又於96年11月14日以桃園中路郵局2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6年11月3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323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19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
㈡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迄於96年12月19日系爭租約終,共積
欠原告8個月之租金總計12萬8,000元未清償,又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租賃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據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與返還。
㈢為此,依據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將系
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萬6,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實有積欠房租,但兩造自92年以後就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且被告希望能分期攤還積欠房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存證信函2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自92年起即未與原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云云,惟其既自認於92年以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簽訂定期之書面契約,縱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則自92年起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既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截至96年11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原告自得依法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並於96年11月30日函知被告於96年12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此,兩造間有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生影響,原告並無為求勝訴判決提出不實之書面租賃契約之必要,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97年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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