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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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黃琇貞 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固具狀陳稱:「我們戰爭阿拉伯數字,戰到我只靠殘障補助金及低收入補助1月15,000元過日子,實在是沒有錢繳納訴訟費……請求於賠償金批下時,一併扣交」(見補字卷第56頁)等語,惟民事訴訟法除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外,並無得於其獲得賠償金時再予扣除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本件依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予以觀察,亦顯無勝訴之望,故應無闡明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盈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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