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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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宜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被告 張松沛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395號、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張松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均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芳宜與張松沛為朋友,郭芳宜之子 郭文杰 於民國111年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選舉時,登記參選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而 莊信宗 則於111年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時,登記參選嘉義縣議會議員(第三選舉區),郭芳宜為使郭文杰順利當選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又因與莊信宗有20幾年之交情,為使莊信宗順利當選嘉義縣議會議員:
(一)郭芳宜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傍晚某時,在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張松沛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張松沛,其中2,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張松沛,而約定張松沛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另2,000元則請張松沛代轉交給具有投票權之張松沛妻子 張莊水幼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而約定張松沛之親屬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張松沛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復將上情告知張莊水幼,郭芳宜即以此方式對張莊水幼行求賄賂,而約定張莊水幼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經張莊水幼表示拒絕後,張松沛遂於日後前往嘉義縣○○鄉○○街00號郭芳宜住處,將其及代張莊水幼所收受之賄賂共4,000元退還給郭芳宜。
(二)郭芳宜復接續與張松沛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交付上開4,000元給張松沛時,另交付1萬元給張松沛,要求張松沛向居住在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3號、8號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張松沛答應後,即於同日傍晚6、7時許,接續為下列犯行:
1.在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 楊鉎 金住處內( 楊鉎金 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2,000元給楊鉎金,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楊鉎金,而約定楊鉎金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經楊鉎金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之。
2.在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 陳張 別住處門口(陳 張別 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2,000元給 陳張別 ,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張別,而約定陳張別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經陳張別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之。
3.在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 蘇秀絨 住處門口(蘇秀絨所涉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2,000元給蘇秀絨,請蘇秀絨代轉交給與蘇秀絨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子 羅正和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而約定羅正和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經蘇秀絨收受並於同日晚間對羅正和告知上情,郭芳宜、張松沛即以此方式對羅正和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郭文杰、莊信宗,經羅正和當場拒絕,蘇秀絨即於翌日前往張松沛住處門口,將上開款項退還給張松沛。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郭芳宜、張松沛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竹 警偵字第1110020150號卷,下稱警150號卷,第14-16、18-2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下稱選偵152號卷,第65-69、75-81頁;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卷,下稱選訴卷,第108-109、156-157、177-179頁),並經證人楊鉎金、陳張別、蘇秀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150號卷第35-41、52-58、69-74頁;選偵152號卷第17-19、29-31、39-41、53-56、101-10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6號公告、111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8號公告、111年12月19日嘉縣選一字第1110002044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11年12月2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0002057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73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150號卷第25-33、42-50、59-67、75-78頁;選偵152號卷第133-138頁;選訴卷第17-21、35-40、43-48、53-56、69-71、123頁),另有被告張松沛收受之賄賂4,000元(含其代收妻子之2,000元,均已退還被告郭芳宜)、證人楊鉎金、陳張別收受之賄賂各2,000元、證人蘇秀絨代其子羅正和收取之賄賂2,000元(已退還給被告張松沛)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郭芳宜交付賄賂給被告張松沛,透過被告張松沛對張莊水幼行求賄賂,再由被告張松沛對證人楊鉎金、陳張別交付賄賂,及透過證人蘇秀絨對羅正和行求賄賂,是核被郭芳宜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松沛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
⑴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鄉民代表選舉、縣議會議員選舉,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不再另論刑法第144條。
⑵被告二人對證人楊鉎金、陳張別交付賄賂,及對羅正和行求
賄賂之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郭芳宜對有投票權之被告張松沛,及被告二人對有投票
權之證人楊鉎金、陳張別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檢察官雖認被告郭芳宜請被告張松沛代為轉交2,000元賄賂給
張莊水幼,及被告二人請證人蘇秀絨代為轉交2,000元給羅正和之部分,亦成立交付賄賂罪,然證人蘇秀絨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收到賄賂當天晚上有詢問羅正和是否要收這筆錢,當下遭羅正和拒絕,故其並未將款項交給羅正和(見選偵152號卷第18頁),且被告張松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告知妻子張莊水幼關於被告郭芳宜前來買票之事,惟遭張莊水幼拒絕,要其退還給郭芳宜(見選訴卷第109頁),是被告郭芳宜僅透過被告張松沛對張莊水幼行求賄賂,被告二人僅透過證人蘇秀絨對羅正和行求賄賂,均未達到交付賄賂之階段。
⑸被告二人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惟其等目的係使郭文杰、莊信宗分別於梅山鄉鄉民代表選舉、嘉義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顯見其等就同一種類之選舉之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⑹被告二人就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分別為梅山鄉鄉民代表選
舉及嘉義縣議會議員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自異,應構成二罪名,然被告二人係基於同一行為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論處。
⑺被告張松沛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⑻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芳宜、張松沛就其等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張松沛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郭芳宜為使莊信宗及其子郭文杰順利當選,被告張松沛自陳基於與被告郭芳宜之朋友情誼,其等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分工,被告張松沛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被告二人所交付、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郭芳宜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種植檳榔及打零工維生,與妻子同住;被告張松沛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種植蓮霧及農保津貼維生,與妻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在外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松沛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緩刑:查被告郭芳宜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76年9月20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卷第11頁),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松沛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選訴卷第13頁),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等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二人記取教訓,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分別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郭芳宜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張松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
1.被告張松沛所收受其與張莊水幼之賄賂共4,000元,已退還給被告郭芳宜,並經被告郭芳宜提出扣案,上開款項屬被告郭芳宜用以交付或行求之賄賂;證人蘇秀絨代羅正和收受之2,000元,已退還給被告張松沛,並經被告張松沛提出扣案,上開款項屬被告郭芳宜、張松沛用以行求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被告二人對證人楊鉎金、陳張別交付之賄賂共4,000元,因證人楊鉎金、陳 張別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於扣案被告郭芳宜、張松沛另交付給證人蘇秀絨之2,000元,因其等就此部分均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稱之賄賂,亦非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及違禁物,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芳宜、張松沛交給證人蘇秀絨4,000元中,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即對羅正和行求賄賂之部分)外,另2,000元係向證人蘇秀絨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要求證人蘇秀絨於選舉時投票給郭文杰及莊信宗,因認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蘇秀絨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蘇秀絨之戶籍設於臺南市白河區,於本次梅山鄉鄉民代表選舉及嘉義縣議會議員選舉並無投票權,故證人蘇秀絨於被告張松沛交付4,000元時,當場告知其並無投票權,並退回其中之2,000元乙節,此經被告張松沛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選偵152號卷第66頁),並經證人蘇秀絨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152號卷第12-14、18、31、102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參(見選訴卷第41-42頁),則被告二人係對無投票權之證人蘇秀絨行求賄賂,即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對證人蘇秀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部分,係對於111年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及嘉義縣議會議員第三選舉區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自屬不能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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