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16時許,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99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境某網咖內,以新台幣(下同)約7至8千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虎」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於99年3月13日2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所飼養之賽鴿在其手上,並以簡訊之方式,傳送甲○○之上開帳號予乙○○,指示待匯款2千元至上開帳戶後,即將賽鴿放飛。致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如數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後,賽鴿經多日仍未飛回,至此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高雙全
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