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宏見友人 林至仲 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至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邀林至仲至其宜蘭縣○○鄉○○○路○段○○號(應係6號之誤載)住處聊天,待林至仲不疑有他,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其住處後,戴明宏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棒,在其住處內,毆打林至仲頭部及身體成傷,以此強暴手段致林至仲不能抗拒,而自林至仲褲子口袋內強行取走林至仲所有之三星牌黑色型號GT-E1055T行動電話1支得手(此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9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戴明宏並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至仲恫稱:「如果沒有拿錢給我花用,我就要找你麻煩,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令林至仲於
101年9月底前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使林至仲心生畏懼,於受脅迫、威嚇下答應戴明宏之要求,始能脫身;之後林至仲遂於101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中華郵政宜蘭五結郵局,自其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款項3,500元,旋即至戴明宏上揭住處,親自交付3,500元予戴明宏。案經林至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戴明宏涉犯上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林至仲之宜蘭五結郵局存摺影本、證人即林至仲母親 林許金鳳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被告自承有收到林至仲所交付3,500元現金之供述,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明宏堅詞否認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打完林至仲後過好幾天,主動到林至仲家找林至仲及他媽媽林許金鳳,伊問林許金鳳說伊沒有灌林至仲尿,為何外面會這樣傳, 林母 說林至仲沒有講,伊生氣,有要打林至仲的意思,林母就說不要再打林至仲,並說如果伊沒有做這件事的話,要拿錢跟伊和解,金額3,500元是林母自己講的,林母說等林至仲殘障手冊的錢下來,要拿錢給伊,所以這筆錢是林至仲誣指伊對其灌尿之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宜蘭縣○○鄉○
○○路○段○號住處,持鐵棒毆傷告訴人林至仲後,又對林至仲為恐嚇取財(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因被告及檢察官就各該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林至仲嗣於101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至宜蘭五結
郵局,自其帳戶內領款3,500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由林至仲親自交付現金3,500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至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林至仲五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㈢就告訴人林至仲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3,500元予被告之
原因,觀諸證人林至仲於警詢中係證述:101年9月15日伊在被告住處喝完尿之後,被告從伊褲子口袋裡拿走伊的行動電話,並要伊於9月底時再拿3,500元給他使用,然後才放伊回家,101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伊前往五結郵局領3,500元,領完錢之後,在當天中午12時許,伊騎腳踏車至被告住處,將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伊要是沒有拿錢給他使用,被告就要找伊的麻煩,看到伊一次就要打一次,所以伊才拿錢給被告等情(見警卷第8頁、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叫伊給他3,500元,伊不知道為何要給,3,500元是伊自己拿到被告住處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知道 伊有 領取3,500元的補助,伊被打當天有叫朋友「 愷恩 」去找被告,被告跟愷恩來伊的家裡找伊時,叫伊要給他錢,愷恩叫伊將3,500元拿出來,愷恩有說若沒有拿出來,要見一次打一次,被告站在旁邊,被告沒有跟伊說如果不給他3,500元會怎麼樣,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拿錢出來,當時伊的母親林許金鳳也有在場,被告有說伊誤會他,因為被告說他沒有打人、灌尿,也沒有搶行動電話,所以要伊賠他錢,伊的母親知道被告向伊拿3,500元的事情,是伊的母親叫伊拿給被告的,伊是在30日那天去領錢,把錢拿給愷恩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證人林至仲對於交付3,500元,是否因有人加以恐嚇,究係被告或 池愷恩 出言恐嚇,恐嚇地點是在被告或林至仲住處,系爭款項是林至仲本人或係其母林許金鳳欲交付,又係交付予何人收受等節,歷次證述有重大歧異。查證人林至仲雖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然觀諸證人林至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先前101年9月15日在被告住處所發生其遭被告毆打及恐嚇取財得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之各項情境,尚能完整陳述,且偵、審中所述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林至仲對於身歷其境之案發情形,應可具體清楚表達,進而證人林至仲同時就本案即101年9月15日同日有無遭被告另行恐嚇交付3,500元,以及之後於同年10月1日交付3,500元之原因、過程,亦應可明白證述,惟證人林至仲此部分所證既有上開瑕疵,顯非事實,否則焉會出現如此重大歧異,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指述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又據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友人池愷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認識被告及林至仲,都是普通交情,伊在廟那邊聽朋友說林至仲拿棍子打被告,後來在伊住處那裡,一開始是林至仲跑來找伊,林至仲說他拿棍子打被告,他怕被被告打,後來被告就來伊的住處找伊,當時被告與林至仲還沒吵,伊叫他們兩個好好談一下,結果被告與林至仲講一講,兩個人都不開心,兩個人在吵說為什麼要拿棍子打,就是指林至仲打被告的事,林至仲就在現場嗆聲說有伊在,被告不敢打他,伊看到被告與林至仲快打起來,就把他們拉開,林至仲說他要回家,要伊陪他回家,伊看林至仲比較弱勢,想說要保護林至仲回到家,被告也跟著一起去林至仲家,伊有跟林至仲母親林許金鳳說事情經過,林母問到底發生何事,林至仲就跟林母說他打被告,林至仲自己說要賠錢給被告,過程中是林至仲及林母說要賠被告錢,因為林母表示林至仲有打被告,要用金錢和解,金額部分伊不了解,後來伊想說他們自己好好講就好了,伊有表示伊不要牽扯他們之間的事情,請他們自己談就好,伊就離開了,沒有再處理這件事,3,500元不是伊叫林至仲拿出來的,錢也不是拿給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查證人池愷恩與被告、告訴人林至仲均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隙或債務糾紛,當無虛偽陳述以偏頗被告或誣陷林至仲之必要,經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池愷恩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參酌證人池愷恩之證述可知,被告至林至仲、林許金鳳住處時,雖林許金鳳同意林至仲交付3,50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無以言語恐嚇林至仲、林許金鳳,是被告嗣於
101年10月1日自林至仲處取得3,500元現金,並無法認定係以不法之恐嚇手段所取得。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許金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有看過
被告,被告有到伊的住處找兒子林至仲,伊問被告來做什麼,被告說林至仲欠他錢,伊說伊不知道林至仲什麼時候欠他錢,當時林至仲被關,三不五時被告就來伊的家裡亂,是被告的媽媽跟伊說林至仲欠被告錢,被告跟朋友來伊住處找林至仲時沒有說到欠錢的事,但被告拿了1支棍子就要打伊的兒子,後來伊叫村長、警察來處理,之後林至仲有領3,500元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因證人林許金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其對事物理解、陳述之能力,已有遠較一般人為低之疑慮,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辯解、證人林至仲證述之內容均大相逕庭,亦未能就被告是否涉及恐嚇部分而為陳述,在無法擔保證言可信度之情形下,其證述之內容顯然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綜合證人林至仲、林許金鳳於原審所證,林至仲就所指述被告要其於9月底時拿出3,500元給被告及於101年10月1日8時許,前往五結郵局領3,500元,伊領完錢之後,該筆金額最後由被告拿去,將錢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伊要是沒有拿錢給他使用,被告就要找伊的麻煩,伊怕被告等之基本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詞並無歧異,原審以林至仲證述有瑕疵及林許金鳳罹患精神上之疾病,其對於事物陳述、理解之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而認其等證述之內容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為妥適。⒉再觀諸社會常情,被告見林至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可欺,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傷害林至仲,再恐嚇取得林至仲持有新購買之行動電話1支,已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在行動電話未返還,且被毆成傷情況下,被告所辯:向林至仲所拿取之3,500元,係林至仲誣指被告灌尿,林許金鳳要伊不要打林至仲,並說如果伊沒有灌林至仲尿這件事的話,要拿錢跟伊和解,金額3,500元是林許金鳳自己講的云云,顯不合常理,違反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辯詞無足採信。⒊又依據證人林至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證人池愷恩涉嫌恐嚇,其於審理時證述即有避重就輕,甚至維護自己之可能,其證詞應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判決理由難認適法。惟查:
㈠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違反生活經驗法則,
其辯詞無足採信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故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違反生活經驗法則等,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仍應審認相關證據,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查,細繹證人林至仲歷次證詞,關於其交付3,500元,是
否因有人加以恐嚇,究係被告或池愷恩出言恐嚇,恐嚇地點是在被告或林至仲住處,系爭款項是林至仲本人或係其母林許金鳳欲交付,又係交付予何人收受各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故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非與真實性無礙,檢察官上訴認證人林至仲對被告基本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詞並無歧異云云,容有誤會。況且,因證人林至仲、林許金鳳就在其住處現場是否有人或係何人出言恐嚇乙節,並未具體明確指證係被告所為,自不得遽予採信其等證言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況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認為被告在自
己住處,向林至仲恫稱:「如果沒有拿錢給我花用,我就要找你麻煩,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令林至仲於101年
9月底前須交付3,500元,使林至仲心生畏懼,於受脅迫、威嚇下答應戴明宏之要求,始能脫身等情。然101年9月15日在被告住處時,僅被告及林至仲2人在場,斯時被告有無出言恐嚇乙節,因被告已堅詞否認,而證人林至仲之證詞復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實無從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恐嚇之言語,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失所據。再者,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池愷恩、林至仲、林許金鳳等人之證述,可知101年9月15日當天,被告在其住處毆打林至仲後,雙方先後抵達友人池愷恩住處,渠3人繼共同至林至仲住處,林至仲母親林許金鳳亦同時在場,然此段時間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恐嚇之言語。雖證人林至仲於原審一度陳稱:愷恩叫伊將3,500元拿出來,愷恩有說若沒有拿出來,要見一次打一次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其說,衡情證人池愷恩係為被告及林至仲調停之人,現場林至仲、林許金鳳談到如何賠錢給被告之過程,當時池愷恩並未參與,旋亦離去而未在場,系爭3,500元亦非林至仲拿出來交給池愷恩,此情亦為證人林至仲所不否認,則池愷恩當無恐嚇林至仲之動機,上訴意旨以證人池愷恩涉嫌恐嚇,其於審理時證述即有避重就輕,甚至維護自己之可能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是原審因認證人池愷恩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執為佐證被告並無以言語恐嚇林至仲、林許金鳳,進而認定被告嗣自林至仲處取得3,500元,並非以不法之恐嚇手段所取得,並無違誤。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尚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